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第五一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友人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四日確定),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與 黃丁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甲○○竟向員警表示未帶證件,而謊報其兄長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先在臺中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詢問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接續在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及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且在警員所填寫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迴覆聯及存根聯),冒用乙○○之名義作為收受通知單之用後,再將之交付於執行取締之員警,表示收到上開通知單通知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在附表編號五所示司法警察 王俊凱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按指印,再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已知受逮捕之意思。隨後又接續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警員秦
治民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年籍資料皆為「乙○○」之指紋卡片上,偽以「乙○○」名義,捺按十指指印、左右四指及左右拇指平面印。繼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將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仍承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致乙○○本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偵辦,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因警通知乙○○本人,乙○○始知發現其身分資料遭冒用,經警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黃丁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警到場處理時,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資料內,及經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冒以「乙○○」之名義應訊,而偽造「乙○○」之署押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司法警察王俊凱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警員 秦治民 製作之調查筆錄、臺中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捺辦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冒用他人之姓名在取締員警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者,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其收受之證明,即屬含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後復交付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見司法院九十年度十、十一、十二月份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載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院 田文廉 字第○二八四二號函文第二十七則)。被告復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處理,顯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臺中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調查筆錄、指紋卡、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亦屬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及誤論被告曾於本院應訊時曾偽造「乙○○」署押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然因該偽造署押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乃因酒醉駕車後為脫免刑責,始另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惟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逮捕通知書共三聯、附表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均由被告持交承辦員警存查及轉交被告之親友,已非被告所有;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雖交予被告收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不能證明尚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表】
一、臺中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詢問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二、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四、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三枚(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一枚),均沒收。
五、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司法警察王俊凱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之警察機關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二枚、指印一枚。
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十五分許,在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警員秦治民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指印五枚。
七、臺中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捺辦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左右拇指各二枚、左右食指各一枚、左右中指各一枚、左右環指各一枚、左右小指各一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一枚、左右拇指平面印各一枚。
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