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丙○○(所涉私行拘禁部分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女婿,因乙○○前持水果刀恐嚇丙○○(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丁○○得知此事後,即與丙○○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該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由其中三人分別強拉乙○○之雙手及在背後強推,並徒手毆打乙○○,另外一人持磚頭毆打甲○○之左臉及額頭,其餘之人則強拉甲○○,以此等違反乙○○及甲○○自由意志之強暴方式,強行將乙○○及甲○○帶至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造成甲○○受有左臉部瘀腫及左肩擦傷等之傷害,迨二人進入上開丙○○住處之客廳,該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圍繞在乙○○、甲○○周圍,並由丙○○及丁○○輪番詢問乙○○:「是何人指使你來的」,而對乙○○及甲○○私行拘禁達三十分鐘之久;而於此期間,乙○○或稱呼丙○○為「 阿魯 」(即丙○○之綽號),或對於丙○○與丁○○之詢問,答稱:「是我自己來的」,即被上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打,致乙○○受有頭部瘀腫、右眼眶裂傷三公分長、兩側眼瞼瘀傷各三X四公分、前胸擦傷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嗣經乙○○胞姐 吳思慧 報警處理,並帶同警方前往丙○○上開住處,乙○○及甲○○始遭釋放。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有於右揭時間,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丙○○與甲○○、乙○○之糾紛,當天伊前往丙○○住處是要探視丙○○之父親,而丙○○住處有前後棟,伊原來是在後棟,之後才到前面客廳,伊並未參與拘禁甲○○、乙○○乙事,雖然伊後來有詢問乙○○係受何人指使乙事,然伊之目的僅在打圓場,又伊並非在地人,不可能會知道警察要來之事,伊向在場者示意離開,是想說大家算了不要等警察來麻煩,並非知道警察要來而要大家先離開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甲○○原在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丁○○在場並沒有講話,現卻改證稱被告丁○○在現場指揮,證人甲○○所述前後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吳思慧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衡諸上開三名證人對於乙○○、甲○○如何被拉出乙○○住處之情節及嗣後該二人至丙○○家中乙○○遭訊問及毆打之情形,歷次證詞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其證詞之自堪採信,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該案卷可稽。再證人乙○○於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拖進去時有我、丙○○、甲○○,還有那一些年輕人,我記得被打完後還有他女婿丁○○到現場,說『我是丙○○的女婿有事找我』,我被拖到大廳門口時,甲○○也被拖到曬穀場,聽到有人說:等一下,等一下先不要打,那個人說是丙○○的女婿,後來甲○○被拖到大廳門口時,我們一起被拖到大廳裡面,到大廳裡面就看到丙○○...我被打完時有一個自稱是丙○○的女婿,摟住我的脖子,向我小聲的說『不要讓我知道,你來找丙○○,有事來找我』,當時警察已經到現場了::」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我是被押到丙○○門口的時候才看到被告丁○○」、「(問:被告在丙○○住處是在客廳或是門口與你們講話?)我被帶押進去客廳坐,門口到客廳距離不到二十公尺,我到的時候丁○○已經在門口」、「(問:你被押到客廳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什麼話?)那些人打完之後,被告說不要打了,有人去報警了,那些人聽完被告的話後就走了」、「(問:當天被告是否有接到電話?)有,我被打快結束時,被告就接到電話說有人報警了,被告就說不要再打了,該走了,那些人就走了」、「乙○○被帶到丙○○住處裡面的時候,丁○○就走出來,第一個開口問的人就是丁○○,問乙○○說為誰來找丙○○,這個問題他先後問了好幾次,都沒有問我」等語,其於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到丙○○家中,丙○○叫我們一人坐一邊,坐沒多久,丙○○及丁○○就問乙○○是何人叫他來找丙○○的,當時在場的有丁○○、丙○○及丙○○的兒子,當時問了好幾次,乙○○如果沒有回答,就被其他人持圓形木棒(長約四臺尺)打一下,當時我與乙○○坐在沙發上,其他人就圍在沙發四周」、「丁○○有接到電話,說警察來不要打了,叫持木棒的人離開」等語,可見被告丁○○確有在場參與,其與丙○○等人,就私行拘禁乙○○、甲○○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證人即目擊者賴德生、現任村長 吳輝欽 及承辦員警 陳錫盈 於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與丙○○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十餘名男子前往乙○○家中,並由該十餘名男子以持磚塊毆打甲○○之強暴方式,將乙○○、甲○○強押至丙○○住處,持續三十分鐘之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查本件甲○○之傷害係妨害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擬)。被告丁○○與丙○○及該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人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強押乙○○及甲○○二人至丙○○住處私行拘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糾紛係在丙○○與甲○○、乙○○間,被告係因不滿岳父丙○○遭乙○○恐嚇而為本件犯行,本件主導者應為丙○○,被告參與程度當較丙○○為低,暨被告夥同多名男子以暴力方式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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