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樂樹傑
被   告  莊勝景
       羅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
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經法院核定之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
民事調解為對象。至於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係於
實體法有所規定,其就民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如調解係
因錯誤、受詐欺或被脅迫而成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莊勝景因過失傷害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里調委會)成立調解(
104年刑調字第866號,下稱系爭調解),經本院於104年9月
14日以104年度核字第9566號核定前開104年刑調字第866號
調解書,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並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
調解卷宗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核字第956
6號、大里調委會104刑調字第86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
於104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接諸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莊勝景於104年8月19日在大里調委會
作成之調解書,未將莊勝景之雇主即被告羅繼龍列為連帶賠
償責任人,對於原告之權益保障未週,恐莊勝景無法履行而
無法獲得賠償,是原104年8月19日之調解有瑕疵,請求撤銷
,並增列羅繼龍為連帶賠償義務人,改依法院調解程序調解
等語。並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調解。
三、被告方面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與
被告莊勝景間因車禍過失毀損及損害賠償事件至大里調委會
進行調解成立,參諸系爭調解之調解書記載內容為:「聲請
人(即原告)民國104年4月2日11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途經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與樹王路口,與對
造人(即被告莊勝景)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
禍,致聲請人受傷、車損,經調解雙方同意下列條件:一、
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2,000元整(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除當場給付2,000元整外,餘款90,000元整
訂於民國104年9月19給付。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刑
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並無任何事實經過不清、案情過
度簡略、造何人為被害人不明等情形,並無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有所瑕疵而得據為撤銷調解事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羅繼
龍並未參與該次調解,,僅係原告是否仍得另向被告羅繼龍
為請求之原因,亦不構成撤銷調解之原因,顯非當事人意思
表示有所瑕疵而得構成撤銷調解之理由。
㈡又因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
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其本質上具有民法和解契約之
效力,因此,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原因而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時,民法上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而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
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可見,當事
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本件調解。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
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
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
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羅繼龍並未參與系爭調解,然原告與被告莊勝景既未
就被告羅繼龍之責任記載於調解書內,顯然原告與被告莊勝
景間僅係就原告與莊勝景間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至於羅繼
龍是否與莊勝景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非系爭調解之範圍,亦
非系爭調解之重要事項,否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成立調
解時,均會要求將其認為重要事項明文記載於調解書中。據
此,原告與被告莊勝景就未將羅繼龍之相關責任列為調解內
容,並不構成撤銷調解之事由。又原告倘若係將被告羅繼龍
參與調解始同意進行調解,然此僅係存於上訴人己方內心、
形成同意調解意思表示之動機而已,嗣後因莊勝景如未依系
爭調解結果履行,係屬原告之動機錯誤,且非屬當事人資格
或物之性質錯誤等重大動機錯誤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許
原告事後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
均不構成撤銷調解之原因;且觀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內容,
亦明顯與調解有無效情形不符,本院因而認為並無再予闡明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莊勝景,被告羅繼
龍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以羅繼龍為被告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非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之原
因。是原告請求撤銷於104年8月19日在大里調委會成立之10
4年刑調字第866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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