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張珈瑋
法定代理人  張梅恩
訴訟代理人  張益龍
       林彩珍
       張桂月
       張益利
被   告  王首博
訴訟代理人  王松川
被   告  莊界賢
       德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首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首博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首博如以新臺幣
12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首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
中市○區○○○道2段由民權路往篤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車主為原告之父親即
訴訟代理人張益利),同方向行駛於系爭甲車左側,因前
方車道施工減縮,被告王首博騎乘之系爭甲車突往左偏移
,因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乙車車身不穩,再與
後方行駛而來、由被告莊界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指骨閉鎖性
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昌公司)承包茄苳腳BRT車站月臺工程(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於當日下午施工時未執行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衛自主檢查;也未落實施工危害評估
、危害因素分析、防制對策研擬等;現場無設置施工圍籬
、施工告示牌、施工警示燈;施工處未張貼工安標語、海
報,現場無專人指揮交通;且無落實茄苳站BRT車站施工
自主管理,執行檢查、督導、執行稽核等,亦致原告因而
車禍受傷,因此被告德昌公司涉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
車禍共支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
張治國 診所、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可稽。
⒉工作損失:原告係在馬克小吃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時薪12
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故由103年7月30日
計至103年12月止,減少薪資收入126,720元,惟同意以復
健期間(103年8月-12月)內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
失,而為請求。
⒊系爭乙車修理費:更換系爭乙車外殼,計支出費用4,500
元,系爭乙車所有人並非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
上開金額總計289,02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首博、莊界賢、德昌公
司(下稱被告3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2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3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車禍之後,因為店長表示其受傷太嚴重了,就沒有再
回去馬克小吃店上班;原告在馬克小吃店在職1個月就受
傷,當月所獲得之薪資為19,410元,因為當時正值暑假,
故沒有被告所稱工讀之問題;且當時原告是負責內外場之
工作,小指開完刀固定包紮,只剩右手可以活動,加上10
3年8月到12月間必須進行復健,所以無法工作。當時BRT
是一邊施工一邊通車,發生事故之茄苳腳站雖然沒有施工
,但有使用圍籬,亦有違反設置規定之過失。原告已有領
取6,7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首博: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但
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則有意見。蓋原告仍為在學學
生,其主張其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顯然與事
實不符,否則原告何來時間上學、唸書;且原告之工作既
以時薪計算,顯為工讀性質,有排班才有薪水,其是否每
月均可有相同之收入,亦非無疑;又原告僅受有指骨閉鎖
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
並不十分嚴重,且診斷證明書內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多久
或此段時間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則原告稱其無法工作
長達5個月,無法採信。況原告於馬克小吃店工讀,絕非
精密之工作,不可能僅因小指受傷即無法工作,原告僅受
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竟要求鉅額
精神慰撫金賠償,顯已超出一般行情,令人無法接受。本
件車禍被告王首博雖有過失,然系爭乙車碰撞被告王首博
騎乘之系爭甲車左後側,顯見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面減縮、右前方車輛向左偏移
等情,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亦是車禍發生
之原因,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另原告自本件車禍後,已
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領得款項,此部分亦該予以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莊界賢:對於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無意
見,惟認為其於本件車禍中不具過失,無需給付原告任何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德昌公司:被告德昌公司雖承攬「臺中市快捷巴士(
BRT)藍線CLO2標土建水環工程」,惟其已於103年7月28
日前就車站部分點交予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並於103
年7月28日起開始通車試營運,故事故當日,被告德昌公
司未於茄苳腳站(即車站編號A05)施作任何工項,據此
,原告與被告王首博103年7月2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非被
告德昌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現場照片
,係其於本件車禍後第7日(即103年8月4日)所拍攝,並
非車禍當日所攝,且拍攝地點亦非被告德昌公司所施作之
工程項目,無可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首博於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系爭
甲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民權路往篤信街方向
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
乙車(車主為原告之父親即訴訟代理人張益利),同方向
行駛於系爭甲車左側,因前方車道減縮,被告王首博騎乘
之系爭甲車突往左偏移,因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乙車車身不穩,再與後方行駛而來、由被告莊界賢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
告王首博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過失傷害有罪,並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在案,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另當時車禍發生地點
係在臺中BRT藍線車站茄苳腳站(代號A05現轉型為臺灣大
道幹線公車站,下同)月臺前(即臺灣大道二段93號前)
,被告德昌公司係承攬月臺工程之廠商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張治國診所醫療
收據、光田醫院醫療收據、馬克小吃店員工薪資明細、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原告手指受傷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另案,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8號、103年
度他字第5057號、103年度他字第5153號、104年度執字第
1749號卷宗),查核原告及被告王首博之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訛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莊界賢、德昌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然經被告莊界賢、德昌公司否認在卷,並
抗辯如上,經查:
1.原告於另案偵訊中指稱:當天伊騎車沿臺灣大道直行,被
告王首博騎車與伊同方向在伊右側,被告王首博有往左晃
一下與伊機車發生擦撞,伊之機車搖晃,公車由左方過來
,車身磨到伊左手小拇指等語;被告王首博於另案偵訊中
陳稱:伊騎車在公車右手邊,前方車道減縮,伊減速後要
等公車通過,當時公車車輪經過伊之後,伊機車的左後方
覺得有碰撞一下,伊往後看,看到張珈瑋車子倒地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可憑
,足見原告與被告王首博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在被告莊界
賢駕駛之車輛通過以後,難謂被告莊界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均足證
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王首博騎車向左偏駛時,致原告車身
搖晃,再碰撞當時已駕車通過原告機車之被告莊界賢車輛
,被告莊界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
,要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外,本件原告對被告莊界賢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
告莊界賢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
告既無從提出被告莊界賢具有過失之相關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莊界賢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
言。
2.原告主張被告德昌公司承包臺中BRT藍線車站茄苳腳站月
臺工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施工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安衛自主檢查、未落實施工危害評估、危害因素分析、
防制對策研擬,現場亦無設置施工圍籬、施工告示牌、施
工警示燈、工安標語、海報,無專人指揮交通等,因而致
原告車禍受傷等節,除前揭所述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僅提
出本件車禍後第7天現場附近之照片影本為據,而依該等
卷附原告所提、103年8月4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僅有臺中市寬頻預埋管線工程施工中,並無被告德昌公司
負責工程範圍施作之情形,是尚難以原告上揭所提之資料
證明被告德昌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於現場施工
之情事。被告德昌公司雖為臺中BRT藍線車站月臺工程之
承攬人,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德昌公司就車禍發生地
點附近之臺中BRT藍線車站茄苳腳站(代號A05)月臺,並
無任何工程項目進行施作,有被告德昌公司103年7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在卷可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益
龍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資料並未爭執,
故堪認被告德昌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當時,並未在現場從
事任何工程一情,應堪認定。觀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第19、1
7頁)中,車禍地點之右前方有以紅色塑膠三角錐圍起之
施工區域,然該工程為緊鄰路邊人行道之工程,非屬臺中
BRT藍線車站之月臺部分,可堪認定;且車禍現場道路中
央雖有以深淺藍色圍籬區隔之範圍,然與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德昌公司「現場無設置施工圍籬」之情形有所未符,
亦難認定圍籬內即有被告德昌工程承攬之工項正在進行,
故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德昌公司當時在車禍現場
附近確有施工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
部分關於被告德昌公司亦有過失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首博因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首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2
月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7,8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張
治國診所、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被告王首博對此
不為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
請求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7,800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初以其在馬克小吃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時薪120元,
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而請求103年7月30日計
至103年12月止,減少之薪資收入126,720元,惟事後同意
以其前開傷勢復健期間(103年8月-12月)內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而為請求(見本院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王首博對於原告原於馬克小
吃店工作,欲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雖不爭
執,然卻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本件車禍103年7月29日後
,陸續就醫、復健至103年12月1日,有澄清綜合醫院、張
治國診所、光田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而審以原告從事
小吃店服務生內外場之工作,端送、清潔餐具等動作均有
賴手指功能之協調,一旦手指受傷骨折且具有開放性傷口
,勢必影響工作之正常運行及效率,故原告主張其治療前
揭傷勢、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應屬可信。另
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在卷可考,其所陳
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處於高中畢業、欲升上大學
之暑假假期中等語,核與其年齡相合,應堪認定。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原告係就讀大學夜間部等
語,被告王首博亦未為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故足徵原告原本確有於103年8月至12月
間從事馬克小吃店正職工作之可能;被告王首博雖以原告
103年7月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為由,抗辯原告僅是工讀之
性質等語,然縱使原告之工作係工讀或正職有所未明,均
不影響原告得因工作損失向被告王首博求償之權利;且按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其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9日之薪資所得19,
417元,既已提出馬克小吃店之薪資明細為佐,益徵原告1
個月之薪資約有20,000元上下,而與兩造不爭執之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計算標準(104年7月以前為19,273元,有勞動
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網頁資料可參)大致相符,被告
王首博倘認原告有何因屬工讀生,而須降低薪資損失每月
求償金額之必要,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無
從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即得考量其103年7月間之薪資
所得19,417元,以相去不遠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
計算無法工作期間之勞動損失。承上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
可知,原告係由103年7月29日治療、復健至103年12月1日
,故原告請求103年8、9、10、11月之工作損失77,092元
(19,273×4=77,092),應屬有理。至原告請求103年7
月30日、31日薪資損失之部分,因兩造均已同意以當時勞
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故以月薪19,273元除
以1個月30天後,再乘以2天(元以下四捨五入),1,285
元即為原告該2天之工作損失。原告逾上揭範圍78,377元
(77,092+1,285=78,377)之工作損失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系爭乙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捨棄系爭乙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然查,原告並未授予訴
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104年5月25日委任狀在卷可稽,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該部分捨棄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不生
效力。惟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所有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父親張益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原告顯非系爭乙車所有權人,系爭乙車縱因本件車禍受
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再原告自始並
未提出系爭乙車車主債權讓與之證明書,故原告之所有權
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王首博給付系爭乙車修車費用
,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
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
妹妹租屋在國外居住,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被告王首
博係三專畢業,離婚,擺攤為生,有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
,租屋獨居,名下有機車1輛,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首博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審酌上情,
及被告王首博騎乘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之疏失、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之程度、原告身體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000元較為適當。
5.小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6,177元(7,800+78,377+50
,000=136,177)。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可按,是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6,7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129,477元(136,177-6,700=129,47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首博雖
曾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擔本件車禍一部份之肇事責任
等語,然其對於前開辯解,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本院依被告王首博之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後,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車
禍不具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被告王首博對於該鑑定結
果亦不為爭執(見被告王首博105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指狀
),故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被告王首博所為原
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無需負擔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首博
應給付129,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王首博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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