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欣慧 、 林庭煒 、 林欣蔓 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