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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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邱黃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昀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聽從女兒 邱惠靖 建議,擬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基金。先前擔任上訴人秘書之被上訴人以可代為匯款為由,上訴人遂將存摺、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請其將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匯予邱惠靖,詎料被上訴人竟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英德街郵局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間結識,進而交往,兩造並於90年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C1棟房屋同居至100年3月為止。因上訴人先前曾多次對被上訴人表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長久生活,欲贈與金錢,故兩造曾於99年11月1日偕同至高雄市○○街郵局,囑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並由上訴人自行輸入提款密碼,經郵局承辦人員確認為上訴人本人後,將上訴人帳戶內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倘上訴人該筆款項確為投資款,邱惠靖理應於當日未收到款項時,即向上訴人回報,上訴人又豈有於事發經過1年4月之後,始欲追討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受領該筆200萬元確實為受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對造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受領上訴人帳戶200萬元匯款。
⒉兩造在90年12月5日至100年間同居。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其委由被上訴人匯予邱惠靖,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指示,將該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據為己有云云,上訴人所述其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邱惠靖之主張,經被上訴人否認,該主張既涉及指訴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侵權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其女兒即證人邱惠靖為證人,據邱惠靖證陳:伊父親於99年11月1日前一天,答應要匯錢給伊購買基金,但沒有匯款進來,伊跟父親說沒有匯進來,父親只回答"喔,那筆錢他暫用到別的地方去了"(原審卷第70至72頁)等語,是依邱惠靖所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答應邱惠靖將匯200萬元予伊購買基金,然尚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係委由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內之200萬元匯予邱惠靖。
㈡兩造於90年12月至100年間為同居關係,關係密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承諾要贈與伊10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辯陳:該1000萬元是冥紙,不是新臺幣,意思是如果被上訴人過世了,我就燒冥錢1000萬元給她,我答應的是冥紙云云(原審卷119頁),惟兩造年齡差距24歲(上訴人係民國00年出生,被上訴人於00年出生),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復顯然優於被上訴人甚多,在上訴人未予被上訴人婚姻之保障情況下,贈與被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務,合乎情理,若謂上訴人係許以被上訴人死後燒1000萬元冥幣,微論1000萬元冥幣僅新臺幣千元即可購得,其情亦有悖事理,是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贈與表示乙情,可信真實。
㈢又,上訴人設在潮州新生路郵局之訟爭帳戶為通儲帳戶,有
設定儲金簿密碼,臨櫃提款時,除持儲金簿、原留印鑑辦理外,尚須在密碼輸入器鍵入儲金簿密碼,經核對相符後始能提款,有郵政公司及屏東郵局復函可稽(原審卷第38頁、62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印章、存簿交付被上訴人,委其至該郵局匯款予邱惠靖,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騎機車載上訴人一同至郵局,由上訴人親自輸入密碼,伊並不知密碼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查該提款既須密碼,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密碼,則其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單獨一人至郵局提款匯予邱惠靖,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苟非因基於上訴人贈與之作為,則隱匿已恐不及,焉有將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帳戶之理(按:經提款後,上訴人該帳戶尚存4,451,46
0元),且上訴人若非該次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去郵局辦理,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於邱惠靖告之未接到200萬元之匯款時,衡諸常情,當有極大甚且憤怒之反應,而不致於僅淡然的以「喔,那筆錢我暫用到別的地方去了」諸語為表示,上訴人亦不可能迨至兩造分手後之101年1月間始對上訴人為訴訟之行舉(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200萬元之事實,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至郵局提領辦理
該款項之事實,抗稱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而該帳戶存款之提領尚須輸入密碼始能為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密碼,已如前述,其即未能證明該財產變動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即權利侵害型)所致,從而其引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即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判旨,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非可取,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係獲上訴人贈與,核屬可信,已論敍如前,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法」、「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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