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99號債權人 孟繁安 債務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素鑾 人債務人 陳美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之依據,而其係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及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與違約金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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