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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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許家溱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張鄭根 訴訟代理人 楊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核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11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於111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兩造,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判決之合法上訴期間於111年3月23日即屆滿。而兩造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查,被告於收受系爭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因腦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而急診就醫,當日即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留置及腦室體外引流術並住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迄今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授予特別代理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遂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對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有111年4月8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民事聲請狀暨所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據此堪認被告於上訴期間有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則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11年3月9日發生當然停止計算之事由,該判決自尚未確定。因此,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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