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111年度聲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被告BOWERSDOMINICGARNET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麗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訴字第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801。暨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緊勒其妻即告訴人ESSELMANBOWERSZASIBEL脖子等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為南非國籍之外國人,在台灣除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外,並未有其他住址。暨雖請求具保,但亦稱交保金尚待由國外匯入,移審當日顯無具保之可能。況且若予交保後是否有再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亦尚待詢問告訴人意見,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有適當保護措施。為此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1日詢問後裁定羈押(詳押票及111弗3月11日筆錄)。
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以新台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旨揭處所,暨遵守不與告訴人ESSELMANBOWERSZASIBEL接觸聯絡,除了因法院傳喚而到法院開庭之情形外不進入高雄市之條件,停止被告羈押等語(詳111年3月11日聲請交保狀、111年3月14日聲請交保㈡、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稱:只要被告不要靠近我就好,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詳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167、168頁)。及本院依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已將告訴人搬家後之新址及更改後之手機新門號密封附卷(院卷162、168頁),應得稍減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可能。暨被告為外國人,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抵台後原本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於案發後已退租,被告弟弟已將被告的物品搬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801(院卷167頁筆錄)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准許被告提出旨揭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旨揭所示被告弟弟之居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暨因被告為外國人且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若不限制出境出海,則有擅自離境逃亡之虞,為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註:同條第2項限制出境出海之書面,另行送達)。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號停止羈押,被告應遵守之條件1不得對於ESSELMANBOWERSZASIBEL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2不得對ESSELMANBOWERSZASIBEL,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含不得通信、通話)。3除因接獲法院、檢察署、警察局、政府機關之通知或傳喚,而須到法院開庭或須到檢察署、警察局、政府機關接受詢問之情形外,不進入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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