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錦鐘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錦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張錦鐘因其資源回收場停放之車輛屢遭告訴人 簡士淳 報警檢舉違規,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以言詞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面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張錦鐘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鐘與簡士淳係鄰居,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緣張錦鐘因不滿簡士淳時常要求移車,及檢舉其資源回收場車輛違規停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堆高機停放在簡士淳位於西藏路62巷10號1樓住家前巷口,繼而下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簡士淳上址住家前,以臺語對簡士淳恫稱:「我若收起來,每天就跟你算帳,我沒騙你啦,我甘願收起來,...把你輾過去,你試試看,我跟你講,看你有多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造成簡士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士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錦鐘之供述│被告只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至告訴人簡士淳住││││家巷口,並下車和告訴人講││││話,以及告訴人住家前監視││││器拍到之男子是他本人等事││││實。│├──┼───────────┼────────────┤│二│告訴人簡士淳於警詢、偵│1.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出言恐│││訊時之證述│嚇之事實。││││2.被告為何恐嚇之緣由。│├──┼───────────┼────────────┤│三│告訴人裝設在住家前之監│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視器(有錄音功能)、於│人恐嚇加害生命、身體等話│││案發當時所錄得之聲音、│語之事實。│││影像檔案資料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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