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099號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整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乙○○到庭,傳票送達於臺中縣○里鄉○○路2之3號證人乙○○住所,因無人收受,乃於99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乙○○罰鍰1萬元,以玆警惕。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