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3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7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所請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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