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顯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票禁止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萬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終結,並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6年度聲字第344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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