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甲○○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生效力。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已逾七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