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贊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勤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3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約定,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多次,原告公司均已依約出貨完畢,總價計為新臺幣(下同)1,143,300元,惟被告公司卻未依約於出貨月份之次月15日前給付貨款,為此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公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並自9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多次,原告公司均已依約出貨,總價計為1,143,300元,依約被告公司應於出貨月份之次月15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公司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反證而為辯駁,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綜上,原告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3,30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又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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