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蔡東成 被告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