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45號、第562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柯業昌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 鄭芳宜 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涉犯行,為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㈡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 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承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經由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柯業昌、證人 黃柏瑋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吳承志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柯業昌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112年6月1日吳承志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6232號卷第187頁至第199頁)、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頁至第211頁)、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吳承志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見偵5623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59頁);⑶告訴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審理時始改稱:伊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1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在000年0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櫃等語(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可知被告與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籍亦均不詳,應可察知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2. 佐以 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19頁),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實際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等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226號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所收取之款項,然該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柯業昌,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收取人罪名及宣告刑1鄭芳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吳承志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戴嘉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 偉杰 」、「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吳承志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陳裕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Jiang」、「Jay 王尚杰 」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吳承志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張子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吳承志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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