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承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承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近接、地點同一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2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9-110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廖承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區英才公園後,於同日2時3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昇平福德祠,以釣魚線纏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復於同日2時38分許,騎乘機車至上揭昇平福德祠附近,於同日2時47分許,徒步至昇平福德祠,以釣魚線纏住貼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長揚而去。嗣昇平福德祠廟公向總幹事 蕭行凱 反映有人行竊,經蕭行凱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行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行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現金共2000元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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