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原告 戴燈燦
戴素珍 戴晶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被告 彭義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燈燦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原告戴素珍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原告戴晶瀅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戴晶瀅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疏於及此,不慎與沿新竹市北區城北街東往西步行之訴外人 戴許來 即原告母親發生碰撞,致戴許來受傷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及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不治而亡(下稱系爭事故)。戴許來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均為戴許來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戴許來遭遇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840元;戴許來因前揭傷勢導致死亡結果,原告辦理戴許來之後事則支出喪葬費用657,099元,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戴晶瀅就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分別支出233,313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小受戴許來照顧與栽培,彼此感情深厚,正當原告與母親戴許來同享天倫之樂時遭遇系爭事故,原告失去至親,內心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966,687元等語。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戴晶瀅各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予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目前仍在就讀大學,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醫療費及殯葬費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81至97頁),且被告因與系爭事故相同原因事實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之影印卷),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戴許來死亡,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戴許來車禍後緊急送醫急救,經治療後仍死亡,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0,51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2,324元,合計42,8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原告主張支出戴許來喪葬費用657,0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德誼會館新竹會館設施收費明細表、佛頂山朝聖寺捐獻感謝狀、規費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戴晶瀅主張就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分別支出233,313元(計算式:【42,840元+657,099元】÷3=233,313元),從而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戴晶瀅各向被告請求233,3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戴晶瀅為被害人戴許來之子女,戴許來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戴燈燦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原告戴素珍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原告戴晶瀅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銀行;被告現為大學生,僅有打工收入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兩造資力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戴燈燦、戴素珍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74,089元,原告戴晶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4,08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戴燈燦、戴素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各為759,224元(計算式:233,313元+1,200,000元-674,089元=759,224元);原告戴晶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59,225元(計算式:233,313元+1,200,000元-674,088元=759,2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