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子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8621號、第12059號、第1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魯子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魯子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自民國111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玟 」、「 張哲鈞 」、「 何昆霖 」等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聯繫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將系爭幣託帳戶綁定其名下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3月15日依「何昆霖」之指示,將幣託公司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何昆霖」,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何昆霖」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含綁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許,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為系爭幣託帳戶加值19萬9900元、23萬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附表編號1、2、4至9、11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戴良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陳信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陳沂芳沈美秀陳家涵曾峻榮楊子葶簡薇伶郭秋香許潪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黃淼忠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魯子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2月起與「李玟」、「張哲鈞」、「何昆霖」等人,依其等指示申辦系爭幣託帳戶,將系爭幣託帳戶綁定系爭郵局帳戶,並依「何昆霖」指示將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何昆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炸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網路工作,對方叫我下載幣託交易平台,說有客戶要避稅,要轉換泰達幣、以太幣,我當時有把帳號密碼交給「李玟」,隔天有工程師「張哲鈞」測試帳戶可以登入,但我怕會有不明的錢進入,就把密碼改過,直到「何昆霖」出現與我交涉,我才把帳號密碼交給「何昆霖」,我沒有想過要害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玟」、「張哲鈞」、「何昆霖」等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聯繫,於111年2月12日,向幣託公司申辦系爭幣託帳戶,並將系爭幣託帳戶綁定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3月15日將幣託公司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即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昆霖」之成年男子,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許分別為系爭虛擬幣託帳戶加值19萬9900元、23萬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附表編號1、2、4至9、11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附表編號4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8621號卷第296至297頁,本院卷第71至72、75、247至250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幣託公司112年9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幣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976號函附之系爭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驗證資料、LINE對話紀錄、幣託公司寄發之交易通知附卷可稽(見偵8621號卷第309至3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5、159至183頁),足認系爭幣託帳戶、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幣託公司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得經由該帳戶及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轉匯金錢,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戶政事務所雇員、房地產仲介及建築公司、補習班主任等工作之學經歷(見偵8621號卷第29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會應對方要求申辦系爭幣託帳戶,將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何昆霖」 云云 ,並提出其與「李玟」、「張哲鈞」、「何昆霖」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極為零散,並非完整連續,實無從還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及緣由。而被告供稱:我沒有向「李玟」、「張哲鈞」、「何昆霖」索取名片,不知其等之任職機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被告對「李玟」、「張哲鈞」、「何昆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一無所悉,並無依其等指示交付系爭幣託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又依據被告所述之應徵工作內容,對方表示有客戶為了要避稅,需要轉換泰達幣、以太幣,故需藉由交易平台避稅,而被告僅需提供幣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不用作其他工作,即可每月獲取4至5萬元之底薪,還有另外的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71、246至248頁),則由對方提及系爭幣託帳戶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被告當可預見用途實非正當,可能涉及不法金流及洗錢犯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補習班、建設公司、仲介公司工時約10小時,戶政事務所工時約8小時,薪水約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本案被告僅需申請及提供系爭幣託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不必從事額外工作,即可每月獲得4、5萬元之底薪,顯違常理。況依被告供稱:我有問「張哲鈞」是否為投資理財公司,他一直迴避我這方面的問題,我才會把帳戶密碼改掉,不放心把帳戶密碼交給「李玟」、「張哲鈞」,直到他們同事「何昆霖」出現對我柔性勸說,我才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更可見被告業已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後,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將系爭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何昆霖」,容任「何昆霖」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何昆霖」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含綁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虛擬幣託帳戶加值,用以購買泰達幣,使附表編號1、2、4至9、11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附表編號4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顯係以多層交易之方式,隱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有部分已轉匯、部分未轉匯,仍應整體評價為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12059號卷第85、27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2、4至9、11所示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3、10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對附表編號3、10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幣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個別受損之金額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1戴良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張夢雨 」)與戴良安聯繫,佯稱:投資香港商業城奢品貿易公司精品獲利云云,戴良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5萬元①證人戴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21號卷第25至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1號卷第59至63、123頁)③戴良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8621號卷第159頁、227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21號卷第41、47頁)2陳信男(告訴)陳信男於111年3月14日網路搜尋借貸,發現「台新分期個人中心」並填寫資料驗證,收到審核通過簡訊後,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信男佯稱:須給付審查費、解凍金、公證費、生成提現費用云云,陳信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4萬元①證人陳信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20號卷第25至2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20號卷第65至68、73、97頁)③陳信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暱稱「 周小智 專員」LINE對話紀錄(偵8620號卷第84、85至89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20號卷第35至37頁)3陳沂芳(告訴)陳沂芳於111年3月16日收到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貸款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沂芳佯稱:須支付保證 金云云 ,陳沂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2萬元(尚未轉匯)①證人陳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29至3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59號卷第75至76、78、85頁)③陳沂芳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貸款有限公司專用信貸合約書、「信貸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12059號卷第80、81至84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4沈美秀(告訴)沈美秀於111年3月17日網路搜尋借貸,進入https://www.imoney-tw.com/網站輸入資料,該網站顯示沈美秀帳戶遭警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沈美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5分、下午4時12分許,1萬元、2萬元(2萬元部分尚未轉匯)①證人沈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33至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59號卷第89至97頁)③沈美秀提出之薪福貸網頁、暱稱「信貸經理」LINE對話紀錄(偵12059號卷第103至105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5陳家涵(告訴)陳家涵於111年3月16日收到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貸款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薪福貸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家涵佯稱:須支付保證金云云,陳家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3萬元①證人陳家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35至37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59號卷第107至117頁)③陳家涵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薪福貸」簡訊、暱稱「薪福貸經理」、「薪福貸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12059號卷第119至151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6曾峻榮(告訴)曾峻榮於111年3月17日收到手機貸款簡訊後,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id:xhj6677及xfd5551)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曾峻榮佯稱:帳號輸入錯誤,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凍云云,曾峻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3萬元①證人曾峻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39至4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59號卷第153至155、159頁)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7楊子葶(告訴)楊子葶於111年3月15日收到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貸款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楊子葶佯稱:須支付保證金云云,楊子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3萬元①證人楊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41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59號卷第163至169頁)③楊子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薪福貸」簡訊(偵12059號卷第171至173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8簡薇伶(告訴)簡薇伶於111年3月15日網路搜尋貸款資訊,點擊網路廣告收到手機簡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薇伶佯稱:要驗證財力證明、帳號錯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簡薇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1萬0800元①證人簡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45至4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59號卷第175至180頁)③簡薇伶提出之行銀非約跨轉簡訊、暱稱「周專員」LINE對話紀錄(偵12059號卷第193、200至225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9郭秋香(告訴)郭秋香於111年3月16日收到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貸款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薪福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郭秋香佯稱:因帳號被凍結須支付解除金云云,郭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3萬元①證人郭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49至5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59號卷第227至235、253頁)③郭秋香提出之簡訊、轉帳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薪福貸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12059號卷第239至252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10 許潪鎧 (告訴)許潪鎧於111年3月16日在臉書上「薪福貸」貸款廣告留言後,收到手機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貸款-信貸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許潪鎧佯稱:因帳號被凍結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許潪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5萬元(尚未轉匯)①證人許潪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59號卷第53至57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59號卷第263至271頁)③許潪鎧提出之「貸款-信貸經理」LINE對話紀錄、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偵12059號卷第273至293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59號卷第65、71頁)11黃淼忠(告訴)黃淼忠於111年3月15日收到手機貸款簡訊後,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兆豐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黃淼忠佯稱:因帳號被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云云,黃淼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2萬元①證人黃淼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763號卷第35至37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63號卷第43、57至61頁)③黃淼忠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18763號卷第65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763號卷第3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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