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威榤選任辯護人陳奕宏律師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龍威榤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龍威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日,自已故之友人「 彭偉君 」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均已擊發)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龍威榤於000年00月00日間,因與暱稱「青兒」之女性友人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歡喜卡拉OK店,持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朝該店內天花板、酒櫃共擊發22槍,並對在場之 林鳳麗薛巧萍 恫稱:
「敢報警的話就不讓你們的店繼續開」等語,使林鳳麗、薛巧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鳳麗、薛巧萍之安全,龍威榤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為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扣得已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然警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龍威榤即於同日7時許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搜索,而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鳳麗及薛巧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7行「具有殺傷力之彈匣3個」部分更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龍威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反面、偵卷第70-73頁、聲羈卷第15-21頁、訴字卷第103-108頁),此外,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82頁)及該局113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6009944號函(見訴字卷第99頁)可佐,且現場酒櫃冰箱之玻璃門已遭射穿、店內之天花板亦留下數枚彈孔,亦有附件證據清單三之現場照片可證,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龍威榤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使被告於修正後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核其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被告自109年至110年間起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故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又事實一、二部分,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5時08分許獲報前
往現場,為承辦員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扣得已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然警員斯時於現場詢問告訴人及在場之工作人員,是否知悉被告為何人,則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嗣經承辦員警即 賴正東 至店外勘查,經路過之民眾即證人 何恭財 發現後,協助員警詢問其友人即被告,證人何恭財隨即於同(17)日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員警即賴正東,並表明欲載同被告至分局投案等語,被告即於同日7時許由證人何恭財陪同前往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0769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復經承辦員警即賴正東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在證人何恭財帶被告來分局之前,我是不清楚影像中是誰,我還有問店家說認不認識開槍的人,店家說不認識,後來我在店家門口現場在處理安全維護時,剛好何恭財開車經過,何恭財就問我什麼事情,我才拿影像給何恭財看說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是說何恭財打電話給我時,何恭財說那個人是他朋友、現在人在他車上了,他是龍威榤,我就叫何恭財把龍威榤載來分局等語。證人何恭財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亦大致與證人賴正東所證述相符,是堪信承辦員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表明欲至分局投案前,尚未發覺被告係為本案之行為人,是被告於同日7時許主動前往竹東分局並同意警員搜索,而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等物,可認被告於上述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一及二之犯行,以此方式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自就事實一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之要件;事實二部分則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效果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事實一部份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即應優先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非短,又僅因與友人發生爭執,即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於告訴人所在之店內擊發並恐嚇在場之告訴人等,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害,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況乎本院就被告持槍及恐嚇之犯行均已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均已大幅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無理由。㈥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殊值譴責,且被告事後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而至告訴人之店內開槍,更多達22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忙,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考量被告有經營正當之事業、平日對各界捐獻從善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33至3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辯護
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之店內擊發多達22槍,其犯罪情節非輕,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分別業經被告擊發及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槍朝告訴
人林鳳麗所經營之店內天花板、櫃檯及酒櫃共擊發23槍,致該店內為告訴人林鳳麗所有之天花板、櫃檯及酒櫃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林鳳麗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林鳳麗對被告撤回毀損罪,本應為諭知不受理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罪,與上揭被告事實二所犯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意見書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意見書1制式子彈2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乃為自現場查扣;另2顆係自被告處扣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6009944號函3彈匣3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58號函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麗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1-1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巧萍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3-13頁反面
貳、書證: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1頁
二、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24-24頁反面
三、「金歡喜卡拉OK」現場照片:偵卷第26-29頁反面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38頁反面
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39-39頁反面
六、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青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偵卷第81-82頁
八、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
九、和解書2份:訴字卷第111-113頁
十、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58號函:訴字卷第9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6009944號函:訴字卷第99頁
十二、撤回告訴狀2份:訴字卷第127-129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0769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訴字卷第133-145頁
參、物證
一、非制式子彈3顆(1顆試射)、制式彈殼22顆:113年度院黃字第1號,訴字卷第61頁
二、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彈匣2個:113年度院黃字第3號,訴字卷第65頁
肆、被告供述: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9-1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0-73頁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5-21頁(辯護人)=偵卷第77-80頁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3-108頁(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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