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告 劉邦海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9被告 劉邦雄
劉邦俊
劉邦淇金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金蓮 應返還新臺幣3萬元予被繼承人 劉戴玉蘭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兩造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生前並不識字,擔心其存款遭人盜領,便將其所有新竹縣○○鎮○○○號尾數6139、6139-3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由其子女保管,用以支付其生活、醫療、住院費用。起初係由被告劉邦雄負責保管及提領其存款,嗣因被告劉金蓮對此事有意見,被告劉邦雄便將前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劉金蓮,並告知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交代僅能用以支付其生活、醫療、住院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若有其他用途,須經兩造同意方能動用。
(二)詎被告劉金蓮於103年12月26日未經兩造同意,便逕自從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帳號尾數6139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111年3月29日逕自將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帳號尾數6139-3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15萬3,000元予被告劉金蓮之子即訴外人 劉誌強 (下稱其名)。
此外,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死亡時,農會帳號尾數6139-3帳戶之存款尚有餘1萬1,571元,然被告劉金蓮竟再次未經兩造同意,復於112年8月8日逕自從前開農會帳號提領1萬元,並領取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基上所述,被告劉金蓮逕自提領及轉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46萬9,00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79、184、767、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金蓮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承前所述,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死亡時,其所有帳號尾數6139-3帳戶存款尚餘1萬1,571元,然遭被告劉金蓮於112年8月8日逕自提領1萬元,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應領之老農津貼7,550元,於其死亡後之112年8月18日方撥款入帳,故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前開農會帳號之存款應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9,121元。又本件遺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為分割。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劉金蓮應給付兩造1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⒉兩造就第1項對被告劉金蓮之公同共有債權及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6139-3帳戶之存款9,121元,准予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金蓮、劉邦淇:⒈電匯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蓮未經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同意,
便逕自從6139-0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10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生前並未喪失意識能力,僅因其不想借款予被告劉邦雄,故親自前往關西鎮農會辦理電匯相關事宜,並將100萬元交由被告劉金蓮管理,供將來若有何費用須支出,得以前開100萬元中扣除。
⑵被告劉金蓮自103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按兩造被繼
承人劉戴玉蘭之指示平均每月匯款約3,000元予在監服刑之被告劉邦俊,共計約30萬9,000元,以及於103年12月前,由被告劉金蓮購買匯票寄予被告劉邦俊之金額,共計14萬8,000元,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生前均同意從前開100萬元中扣除。復兩造父親 劉興秀 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共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不足24萬7,000元,亦從前開100萬元予以支付。
⑶另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有簽賭六合彩之習慣,被告劉
金蓮曾代其支付賭金約10萬元;而其雖聘有看護照顧,仍要求被告劉金蓮每月自臺中至其新竹縣關西鎮住處,攜其至醫院就診,該車資與醫療費用約共計17萬元:於000年0月間,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因需用款項,被告劉金蓮曾委請劉誌強自華南銀行匯款5萬元至其所有之帳號尾數6139-3帳戶;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去世前約有1年期間,曾有住院或出院後沒有外籍看護照料之情形,僅由未分配過家產之被告劉金蓮,放下手邊工作照顧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故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表示願意給付24萬元予被告劉金蓮,以填補被告劉金蓮無法工作之損失。上開金額均由前開100萬元中扣除,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過世時已無剩餘任何款項。
⒉電匯15萬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金蓮未經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同意,便於111年3月29日逕自從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有之6139-0帳戶,以電匯之方式轉出15萬3,000元予劉誌強等情,惟兩造父親劉興秀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喪葬費用係由劉誌強負擔,劉興秀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11年2月7日領取,故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便以電匯15萬3,000元之方式補貼劉誌強。
⒊農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告劉金蓮雖領取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惟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喪葬費用共計27萬6,000元,均係由被告劉金蓮支出,支付方式為被告劉金蓮請劉誌強轉帳24萬5,000元及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被告劉邦淇後,再由被告劉邦淇交付予葬儀社及相關人員。從而,被告劉金蓮僅須就餘額3萬元部分,歸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納入遺產分配等語。
⒋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邦俊:⒈因被告劉邦俊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毒品案件,自被告
劉邦俊於100年4月25日移監臺東泰源監獄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便會請被告劉金蓮向臺東泰源監獄申請電話接見,並依其指示每月寄2、3千元予被告劉邦俊以購買生活用品。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02年間便向被告劉邦俊表示其將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金蓮,並交由被告劉金蓮處理,用以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以及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被告劉邦俊生活所需費用。事經多年,始終如一,想必前開100萬元早已用盡,難以期待被告劉金蓮能提出所有支出之明細。
⒉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生前,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辦理關
西農會存款之相關事宜,並無若有何特定用途則須經兩造同意之約定。兩造之父親劉興秀於111年間死亡後,喪葬費用共計35萬元均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支付,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112年間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劉金蓮先代墊支付,被告劉邦俊雖不清楚詳細金額,然多年來被告劉金蓮照顧被繼承人劉戴玉蘭盡心盡力,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可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劉邦淇於本院證述:我媽媽過世時,喪葬費用支出約27萬6,劉金蓮或其兒子將錢匯上來,是我請禮儀師來辦的,因為我是長子。是我媽媽那條錢拿出來用,100萬放在那邊,是爸媽的棺材本,是劉金蓮告訴我的。我不知道我媽媽有一筆農保津貼30萬6,000元,領的時候不知道,約我媽媽走的3隔月內才聽說的。兩條比較大條的我知道,一條是爸爸的喪葬費,一條是媽媽的喪葬費。我沒有繼續追問她,媽媽花掉的錢很多,都是劉金蓮代墊的。之前劉金蓮有代墊媽媽的一些費用,所以這個錢就算是補給她的意思。我每個禮拜回去,媽媽有講最近你妹妹工作放掉,照顧媽媽,如果不是你妹妹用心照顧,我也活不到這個時候。媽媽有說代墊費用細節很多,有時候簽六合彩,有時候樓上漏水搭鐵皮屋,借5萬元,叫金蓮拿去還。我爸爸的喪葬費用好像37萬多,是土葬的,比較貴,媽媽是火葬,比較便宜都是劉金蓮付的。應該從那100萬元裡面扣還給她吧。我爸爸過世時有領一筆農保津貼15萬3,000元給我媽媽伊母親,存在存簿中。媽媽在世時,有曾經匯給被告劉金蓮的兒子15萬3,000元,是劉金蓮先出的錢匯回給她,因為外勞斷層時,是劉金蓮在照顧,坐高鐵、計程車這些錢都是劉金蓮先代墊的。劉邦俊在服刑時,每個月需要的零用金是媽媽的錢每個月3,000元叫劉金蓮付的,寄給我小弟用,因為他在裡面零用錢不夠,媽媽在世時,有提過要匯給劉邦俊的3,000元從100萬元裡面扣。伊爸媽的喪葬費都是用農保的錢,媽媽有跟我講父親的喪葬費是農保支付,不夠的錢由姐姐代墊,媽媽再給姐姐,100萬元早就用完了,媽媽農會的錢都是交由我姐姐處理,沒有什麼異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6頁)在卷。另佐以被告劉邦俊亦具狀陳稱於100年4月25日移監臺東泰源監獄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便會請被告劉金蓮向臺東泰源監獄申請電話接見,並依其指示每月寄2、3千元予被告劉邦俊以購買生活用品。於102年間,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便向被告劉邦俊表示其將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金蓮,並交由被告劉金蓮處理,用以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以及被繼承人劉戴玉蘭、被告劉邦俊生活所需費用。事經多年,始終如一,想必前開100萬元早已用盡等情。本院審酌被告 陳金連 經由兩造被繼承人處理事務、代墊費用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金蓮前即已開始,迄至兩造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2年7月26日應已逾10年之久,難以苛責被告劉金蓮對於每筆支出留有單據或憑據。且兩造被繼承人 戴劉玉蘭 生前其子女並未給付生活費用,均由其存款或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千餘元支應生活開銷,領取之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用,另佐以被告劉金蓮於自陳領取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僅剩3萬元,可見原告主張100萬元及已領之喪葬津貼僅餘3萬元,其餘金額早已用罄。被告劉金蓮領取之前開津貼既仍餘3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劉金蓮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稽。本院繼依前開規定准予原告請求,原告其餘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劉金蓮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死亡後盜領1萬元部分亦具被告劉邦淇於本院證述:兩造被繼承人關西鎮農會帳戶在112年9月21日提領了1萬1,490元,是被告劉金蓮提領,因為那時候人家來要錢,廟會時間到了,劉金蓮幫母親還願用的,拿了1萬元,剩下1千多元好像在金蓮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原告主張1萬元為兩造母親生前即交代還願所用,被告劉金蓮亦依其所囑支付,原告請求被告劉金蓮返還並列入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四)兩造為劉戴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之全部遺產為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關西鎮農會存款已經結清,有關西鎮農會113年4月15日關農信字第1130000896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將前開存款列入分配,自屬無據。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為金錢請求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金蓮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金錢,原告請求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對被告劉金蓮債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2關西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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