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財團法人群策會(下稱群策會)以「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為題之演說中,竟指稱:「……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等詳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上述「打麻將說」言論,影射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群眾聚集總統府質疑二00四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不公之過程中,棄群眾於不顧,離去與友人一同打麻將,致伊之名譽受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六公分,長三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連續三天,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程振隆郭俊銘 之請求,均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甲○○敗訴,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嗣中時晚報停刊,乙○○就刊登該報部分之請求,因而於原審聲明撤回。原審將第一審命甲○○給付金額超過二百萬元本息及除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六公分,長三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外回復名譽處分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之「打麻將」言論,並未指特定時、地之群眾集會遊行活動,亦未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當天,更未影射對造上訴人乙○○,僅以「打麻將」概念性用語作比喻,善意之提醒政治人物,不得任意離開現場,造成脫序之行為,且此攸關公共利益之事,發表評論,乃憲法所保障,並無不法可言。縱認上述之言論所提「打麻將」者,係針對乙○○,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壹周刊」雜誌,於「乙○○末路」乙文,已刊載「標題:四一0後,豪宅打牌,乙○○言行脫軌,……」、「乙○○愛打麻將」,上述言論指涉之事,已有所本,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群策會主辦,以「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為題之演說中,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論述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播放系爭演說光碟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甲○○於以「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為題之演說,即以總統大選為主題,該段標題為:「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其中所稱「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這兩位是什麼樣子」、「敗選的候選人」等語,均以二00四年總統大選以些微票數落選之候選人 連戰 及乙○○,質疑選舉不公,而發起群眾運動之評論,及其演說時空背景、動機、主題、前後文連貫意旨,應均為影射連戰及乙○○二人無疑;又上述「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等情觀之,當時公開聽演說之數百名觀眾,紛紛大笑、掌聲不斷,倘甲○○並非影射特定之乙○○,僅係指述不具知名度或不特定之集會遊行召集人而已,觀眾豈會有如此及時之呼應,且甲○○稱乙○○平時會打麻將,為社會大眾悉知;乙○○亦自承會打麻將,並主張「跑去打麻將」係影射乙○○,相互以觀,足以證明甲○○上述演說所稱「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乙語,係影射乙○○,應無疑義。又二00四年總統大選後,自三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四日之間,固有多次群眾運動,惟以四月十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規模最大並最激烈,連戰與乙○○均至現場參與領導群眾抗爭,甲○○既係以二00四年總統大選後連戰及乙○○以質疑選舉不公,而發起群眾運動之評論,並稱「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故其演說中之「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應係指四月十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從甲○○此演說之後,在場媒體記者即報導乙○○四月十日晚間去打麻將(見一審卷原證六報導內容),而在此演說之前,除甲○○提出之壹週刊報導乙○○於四月十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按此未經證實)外,並無任何媒體報導乙○○於四月十日當晚去打麻將,亦可得知。且第一審共同被告程振隆、郭俊銘於事後亦稱甲○○於演說中指乙○○於四月十日晚間去打麻將等情,並經由媒體大量報導,甲○○知其為卸任元首,發言動見觀瞻,惟從未澄清其演說中非影射乙○○於四月十日晚間離開群眾去打麻將。足見甲○○上述「打麻將」說,係影射乙○○於四月十日晚間於總統府前群眾運動中,離開群眾去打麻將,應可認定。甲○○辯稱其演說係針對該期間所有之群眾運動,「打麻將」之言論非在影射乙○○云云,不足採信。至甲○○演說中所稱「……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中之「那晚」,兩造固均認係指三月二十日晚上(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惟該段內容係於「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之前,與其後影射連戰及乙○○於四月十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集會遊行,係分屬二事,故不能據此認未影射乙○○於四月十日晚間在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中,離開群眾去打麻將之論據。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乙○○為親民黨主席身分,甲○○於演說中雖評論其於群眾運動過程中離開現場,棄群眾不顧,固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惟乙○○否認其事,稱其當晚離開係與連戰回國民黨中央黨部主席辦公室商討交換意見,之後返還林口寓所等如於第一審提出之行程表所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第八0頁),且甲○○於上開演說之前,亦無任何媒體報導四月十日當晚乙○○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甲○○提出之壹週刊雜誌係報導乙○○於四月十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云云,並非四月十日當晚,遑論該報導亦未經證實,此外,甲○○未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亦未經相當之查證,遽於演說中影射乙○○離去打麻將之言論,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由,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惟甲○○為系爭言論之後,復不能證明該言論屬實,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而不法侵害乙○○之名譽,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甲○○雖辯稱該次集會僅限於群策會會員及邀請貴賓參加,實非公開集會,伊所發表之言論,縱經他人、媒體予以報導、解讀,亦與伊無涉;且所稱「打麻將」乙詞,乃屬正常之社交或休閒活動,不會影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云云,但甲○○演說中影射乙○○離開現場去打麻將後,經媒體爭相報導,且均屬負面報導,有第一審原證六、八、九、一0號之媒體報導可稽,在客觀上,使人誤認乙○○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貶抑其名譽及社會聲望,足使乙○○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則甲○○為系爭言論與乙○○之名譽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演說之場合既有數百名觀眾,並有記者採訪,已屬公開場合,媒體予以報導、解讀,亦與其演說內容之影射有因果關係,而非賭博為休閒性質之打麻將,固非法所禁,惟如置工作等要事不顧而打麻將,則屬不正當之舉,故甲○○影射之系爭言論,足使人認乙○○身為親民黨主席,發動領導群眾運動,置群眾於不顧,而離去打麻將,乃不負責任之舉,嚴重貶抑乙○○之聲譽。甲○○聲請訊問媒體報導之撰寫、報導記者證明其係於該等報導後始為上述之言論,無侵害乙○○之名譽權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甲○○不法侵害乙○○之名譽,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非無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甲○○係卸任元首,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囑目,卻未經查證,在演講時影射乙○○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經媒體大幅報導,均屬負面報導,對身為親民黨主席乙○○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抑,及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等情狀,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六公分,長三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乙○○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又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甲○○雖聲請訊問撰寫壹週刊報導乙○○於四月十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乙文之記者,以證明該文之真實性,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甲○○系爭言論係影射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離開群眾,去打麻將。原審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甲○○於上開時、地演說中影射乙○○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之事實,既為乙○○所否認,並提出行程表為證,雖未證明該行程表所載內容為真實,但其主張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群眾集會,離開現場,並未去打麻將,即屬消極事實,且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移轉於甲○○就乙○○當晚去打麻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甲○○未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亦未經相當之查證,且不能證明該言論屬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甲○○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評價,應係侵害乙○○之名譽。而侵害他人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應屬不法。甲○○為系爭言論侵害乙○○之名譽,既有過失,尚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乙○○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非無據。原審本其裁量權酌定賠償金額及回復乙○○名譽之適當處分,命甲○○賠付二百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猶執前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或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A附件一:
道歉聲明因道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財團法人群策會所主辦題為「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講中,未經查證影射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民眾聚集總統府前質疑二00四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不公之過程中,棄群眾於不顧,離去與友人一同打麻將等語,致民眾誤會造成乙○○先生之名譽損害,茲為道歉,以回復乙○○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甲○○附件二:
甲○○在群策會主辦題為「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內容「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那些群眾無所適從,也不會帶領那些群眾,在群眾前面,和他們一起坐,坐到時間到,這叫領導者,這要當政治人物,很可疑嘛!對不對(台下觀眾鼓掌聲)!所以這些責任都是政府不對,老百姓支持的群眾不對,用這種作法,究竟要做一個政治家,要領導有資格嗎?我不用說大家都瞭解,對作為一位政治人物來說,有這種作法,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常常說起做政治家要有三種重要的責任,這就是有名的社會學家 馬克斯韋伯 ,德國的社會學家說三樣事情,要做一位以政治為志業的人,第一要緊就是熱情,對老百姓有辦法,要帶他們到什麼地方做事情,第二樣,應該有責任對老百姓說的事情要負責任,第三判斷能力,有判斷力才能把事情真正解決好,從這點來看,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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