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4,863元,及其中299,563元自民國93年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減縮93年10月27日至93年12月24日之利息及同年12月25日部分利息115元,該26日利息餘額49元,併304,863元為請求,合計304,912元,故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請求上訴人給付304,912元,及其中299,563元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取得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上訴人自93年10月26日起,動用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04,912元,及其中299,563元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顯失公允,請予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還款沖銷利息計算式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顯失公允,請予變更云云,惟查,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明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是兩造間就延滯利息之利率已有明文之約定,且該利率之約定亦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20%最高之限制,是上訴人辯稱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顯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借貸款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延滯利息過高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4,912元,及其中299,563元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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