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王月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王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84,020元及如附表一中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二)又被告王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丁○○、甲○○另於92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貸6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之借款期限內,被告得以其活期存款帳戶,於600,000元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借款,其利率按年息14.75%固定計算,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自融資帳戶內逕行轉付。又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依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借款期限內借款人之融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原告得隨時沖還借款本息,如本息合計超過借款額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款項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原告依上開契約第2條之約定與被告續約1年,並調整額度為250,000元。惟被告於9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息合計為252,202元,雖被告曾於94年1月31日存入306元,然仍不足償還超過之款項,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4年2月2日視本債務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53,119元及如附表一中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7,139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輕鬆貸憑卡融資續約通知函、融資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單、被告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王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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