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邱碩松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4日下午6點約18分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財團法人群策會(下稱群策會)所主辦題為「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中,公開指稱:「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那些群眾無所適從,也不會帶領那些群眾,在群眾前面,和他們一起坐,坐到時間到,這叫領導者,這要當政治人物,很可疑嘛!對不對(台下觀眾鼓掌聲)!所以這些責任都是政府不對,老百姓支持的群眾不對,用這種作法,究竟要做一個政治家,要領導有資格嗎?我不用說大家都瞭解,對作為一位政治人物來說,有這種作法,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常常說起做政治家要有三種重要的責任,這就是有名的社會學家 馬克斯韋伯 ,德國的社會學家說三樣事情,要做一位以政治為志業的人,第一要緊就是熱情,對老百姓有辦法,要帶他們到什麼地方做事情,第二樣,應該有責任對老百姓說的事情要負責任,第三判斷能力,有判斷力才能把事情真正解決好,從這點來看,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以上演說雖未將姓名直接道出,然斯時適逢總統大選結束,被告乙○○所參與講述之主題亦與總統大選有關,而2004年總統大選參選人僅有「 扁呂 」與「 連宋 」二組人馬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所有講述內容一般大眾本即會與「扁呂」與「連宋」聯想,且依中選會公佈之結果係「連宋」敗選,故觀諸被告乙○○前揭公開傳述之內容,即可認定被告乙○○所惡意指述背棄民眾去睡覺、打麻將者,係指「連宋」二人,且台灣各媒體或以現場轉播或以平面文稿之方式廣為報導,因被告乙○○之影射原告「打麻將說」言論,致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原告於93年4月10日群眾聚集抗爭時,當時是去打麻將,而致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嗣經原告提起本案並請求被告乙○○應就渠所稱之「打麻將說」提出證明屬實,惟迄今被告乙○○仍未提出,顯見被告乙○○所稱皆屬蓄意捏造且故意扭曲事實以達到傷害原告名譽之目的。
(二)被告丁○○於93年5月1日於TVBS訪問時竟以散佈於社會大眾之意圖說:「親民黨主席甲○○4月10日當晚是在打麻將,因為他(指甲○○)打麻將,因為好幾個人打,然後好幾個人傳出去,之間就會有可能傳到李前總統這邊」等語,並經聯合報於93年5月3日以及台灣日報於93年5月2日加以引用報導。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之言論不僅未加查證,且於親民黨發言人 謝公秉 針對「打麻將說」提出澄清與交代原告當晚行蹤之說明會後,就被告乙○○所捏造誣指原告410當晚7點去打麻將之說,應聲附和,並故意再加喧染,有意使之散播、漫延於公眾,而對重要立體及平面媒體記者為乙○○之說之來源給予答案,足以加深原告名譽之損害。添
(三)被告丙○○於93年5月3日下午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利用向國家安全局等政府情治單位提出質詢之機會,以關心 連戰 、甲○○之人身安全為藉口,向情治單位以乙○○打麻將說為題提出質詢,指稱:「我跟委員會報告,4月10日6點以後宋先生就跑去打麻將,8點以後總統府廣場,發生一個這麼大的動亂,6點到12點,宋先生在打麻將,乙○○總統沒有說錯,宋先生在我們國內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如果當天發生問題,黨主席是不用負責的。但是我得到的資料,宋先生4月10日當天的晚上7點多就到某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這是一個打麻將的人很看不過去所說的,這麼重大的衝突,兩個黨主席,一個在睡覺,一個在打麻將,不負責任」,復又於委員會議後,在立法院走廊上對媒體記者洩露質詢內容,並重覆對記者公開宣稱:「我得到具體的資料,宋先生410那天晚上7點多就到某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其中一個打麻將的人看不過去,兩黨主席一個在睡覺,一個跑去打麻將」、「這是410當天與甲○○打麻將的某商界人士,在打高爾夫球閒聊天中說出來的,知道的人很少,前總統乙○○(所說)不假」、「報業負責人的姓名,等到查證清楚,就會對外公佈」。被告丙○○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對情治單位就打麻將之說之質詢方式與內容已逾越憲法對立法委員於國會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且在會後於立法院走廊草率向媒體逕稱有具體資料可證明原告於93年4月10日確實在某大報老闆家打麻將,卻又提不出任何物證以證其說之行為,顯然有故意以不實之指述破壞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乙○○以影射方式惡意指摘原告背棄民眾去打牌,實業已損害原告政治聲望,影響原告日後民眾對伊之信任感,故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已因被告之不實言論而受侵害。被告丁○○及丙○○之言論主張雖係延續被告乙○○之陳述而來,惟對於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之前提下,被告丁○○及丙○○竟輕信被告乙○○不實言論,且更進一步限縮範圍及傳述原告去打麻將之不實言論,至少仍應負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就其行為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丁○○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並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㈢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3天以14號字體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㈣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稱:
(一)群策會北區論壇於93年4月24日,邀請被告以「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為題目發表演講之目的,無非係針對320總統選舉後台灣未來民主政治及社會之發展,提出檢討與建議。於該演講中,被告係提及:「…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表達不滿,可以表示,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來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對任何可能發生都要負責,叫老百姓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更厲害就是自己去打麻將…」云云。綜觀被告於該演講之內容,既無隻字片語指為原告,亦無指出是在410當天,更無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影射其在410當天打麻將,詎原告竟拼湊被告於系爭演講中於不同主題內容之片段談話,並引用未經查證之媒體報導之資料為據,即自行「對號入座」,指被告係針對其發言,率認被告所指「打麻將」之不特定人就是原告,並自認只有原告才有「打麻將」之適格,殊不知各家媒體均有其報導新聞之態度或立場,倘若原告主觀上認定受有損害,自應對該媒體或記者請求損害賠償,方為正辦,而不得徒以不實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引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主要證據。被告之前揭發言,事實上係針對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所為善意之提醒,用意在於要求負責申請集會遊行者所應負起之責任,並提出申請負責人不得任意離開現場讓眾人群龍無首,致釀成脫序行為。據此,被告之系爭言論,確實並非針對原告,惟原告斷章取義,擷取被告當日有不同內容主題之言論拼湊而成,是原告之訴要無足取。
(二)言論自由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具體表徵,尤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之保障,迭經釋字第364號、第414號、第445號,乃至釋字第509號等解釋,均不斷揭櫫言論自由此一重要之憲法原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及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經查被告所發表系爭演講之內容,係就總統選舉後台灣民主政治及社會未來發展所為之評論,以及當時社會亂象之時空背景下所發表善意適當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之所言乃係為促進政治及社會早日恢復常軌,而有更高言論自由之價值,要屬可受公評事項之範疇。且對於此項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者,並非不法之行為,顯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三)93年4月24日當晚,係民間社團群策會借用台北市圓山飯店國際廳召開社員集會,該會只限於群策會之會員,及該會所選定邀請之貴賓參加,實非公開之集會。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演講所稱「打麻將」,台下觀眾瞭解其所指為原告,或主張在場之媒體記者亦得以之報導被告所指即為原告云云,進而亦表示祇有其才有「打麻將」之適格,適足證原告有打麻將之事實顯為大眾及媒體記者所知曉,否則,原告豈會自認其才有「打麻將」之適格?職此,在原告無從證明其有打麻將之事實確屬虛妄,或被告有出於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真實惡意」之情事者,自亦不影響被告所述之阻卻違法性。
(五)何況,所謂侵害名譽者,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方屬之,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所稱「打麻將」乙詞,乃屬正常之社交或休閒活動,猶如打高爾夫球或看電影般廣為一般人所接受或流行之活動,據此,「打麻將」乙詞,既非帶有任何輕率或粗俗之字眼,且完全不會影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惟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因此受有任何之貶損,自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相符合。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辯稱:被告於93年5月1日接受TVBS記者訪問時固然言及:「因為他打麻將可能好幾個人打,然後可能傳出去,之間就可能傳到李前總統這邊。」等語。惟查,被告當時為台聯黨立法委員,被告一向只專注於教育法案,於接受採訪當時,實在不知被告乙○○於同年4月24日在國際會議中心系列論壇上發表之講話。實則,當時TVBS記者採訪原告之發問為:甲○○說李前總統是不是跟監他,否則怎麼知道他去打麻將‥等語。被告僅係依通常情況而為如上之答覆,此乃針對原告質疑李前總統派人跟監其行動乙事所發表之個人意見,無寧是回應有無「跟監」乙事,並非回應或確認原告「有無打麻將」之事,更非原告「有無在410打麻將」乙事。被告丁○○只是泛說一般打麻將牌友可能漏露彼此私密,被告不知亦未指涉被告乙○○之相關談話,更未指原告有「410打麻將」之事,難認以此短短數語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辯稱:依據憲法第六章立法委員於院會、委員會之發言,對外不負責任,因為當時報載520前夕國親陣營可能動員大批群眾到總統府前抗議,其擔心發生國家動盪,410當天看不到連宋兩位黨主席作適當的處置,使得當晚發生嚴重的動亂及衝擊。因為有媒體報導連宋兩人一在睡覺、一在打麻將,這對處理群眾運動是極不負責的行為,其擔心520之前,如有任何之衝突,將影響國家重大之安全,所以在立法院裡向國安局長及警政署主任秘書提出質詢,媒體的部份是因為有些媒體沒有拍到,在走廊記者就來詢問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3年4月24日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群策會所主辦其以題為「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中,有如下之演講內容:「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那些群眾無所適從,也不會帶領那些群眾,在群眾前面,和他們一起坐,坐到時間到,這叫領導者,這要當政治人物,很可疑嘛!對不對(台下觀眾鼓掌聲)!所以這些責任都是政府不對,老百姓支持的群眾不對,用這種作法,究竟要做一個政治家,要領導有資格嗎?我不用說大家都瞭解,對作為一位政治人物來說,有這種作法,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常常說起做政治家要有三種重要的責任,這就是有名的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德國的社會學家說三樣事情,要做一位以政治為志業的人,第一要緊就是熱情,對老百姓有辦法,要帶他們到什麼地方做事情,第二樣,應該有責任對老百姓說的事情要負責任,第三判斷能力,有判斷力才能把事情真正解決好,從這點來看,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
(二)被告丁○○於93年5月1日接受TVBS記者訪問時,稱:「因為他打麻將可能好幾個人打,然後可能傳出去,之間就可能傳到李前總統這邊。」等語。
(三)被告丙○○於93年5月3日下午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向警政署主任秘書 黃俊宏 提出質詢之機會,指稱:「我跟委員會報告,4月10日6點以後宋先生就跑去打麻將,8點以後總統府廣場,發生一個這麼大的動亂,6點到12點,宋先生在打麻將,乙○○總統沒有說錯,宋先生在我們國內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如果當天發生問題,黨主席是不用負責的。但是我得到的資料,宋先生4月10日當天的晚上7點多就到某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這是一個打麻將的人很看不過去所說的,這麼重大的衝突,兩個黨主席,一個在睡覺,一個在打麻將,不負責任」,復又於委員會議後,在立法院走廊上對媒體記者稱:「我得到具體的資料,宋先生410那天晚上7點多就到某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其中一個打麻將的人看不過去,兩黨主席一個在睡覺,一個跑去打麻將」、「這是410當天與甲○○打麻將的某商界人士,在打高爾夫球閒聊天中說出來的,知道的人很少,前總統乙○○(所說)不假」、「報業負責人的姓名,等到查證清楚,就會對外公佈」。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乙○○前揭於演說中的說法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指稱原告於410當日去打麻將?該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丁○○是否曾向媒體具體指稱「原告410當晚在打麻將」等類似言論?該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丙○○於前揭國防委員會內之陳述及於立法院走廊上之陳述有無言論免責權?
八、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查被告乙○○於93年4月24日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群策會所主辦之「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中,提及「......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從其言論之全體觀之,顯而易見地可知被告乙○○所指述係總統敗選後之具體集會事件,暗指當時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二人於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跑去睡覺、打麻將。而當時之總統、副總統敗選之候選人,僅有包括原告在內之連戰、甲○○二人,此為公眾所週知,故而在該等特定之時空下,自足以認定被告乙○○所稱的「這兩位」係指包括原告在內之連戰、甲○○二人。是被告乙○○先以原告等人因敗選發動群眾集會遊行,自己卻跑去睡覺、打麻將之事實為基礎,未加查證且迄今無法證明該等事實為真實,即率以該等事實評論原告不負責任,已明顯貶低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又其係在群策會北區論壇邀請被告以發表演講時為前揭陳述,自已屬在公開集會之場合為該等言論,而侵害及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乙○○抗辯稱其發表系爭演講之內容,係就總統選舉後台灣民主政治及社會未來發展所為之善意適當言論,而有更高言論自由之價值,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並非不法之行為,顯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以及其言論並非針對原告,係原告主觀上自行「對號入座」,且該次演說非屬公開之集會,原告之名譽並不會因為該等言論而受有任何影響云云,並不足採。
九、次按意見之發表人如果僅係在他人發問時,針對某特定之事實說出自己之推論或推測的看法,只要在表達形式上明顯地使人知悉係屬自己之推測或推論,縱使其推論意見無法為他人接受,其所為之言論,仍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查依被告丁○○於93年5月1日接受TVBS記者訪問時,所稱之內容係:「因為他打麻將可能好幾個人打,然後可能傳出去,之間就可能傳到李前總統這邊。」等語,從該言論之內容可知,被告丁○○係主觀地相信被告乙○○所陳述之有關原告於發動群眾集會當日有去打麻將之事實,並以自己個人之意見推測為何被告乙○○會知道該等事實(此由其用語中多處使用「可能」之假設推測用語即可知),且被告丁○○在該等陳述中並無另增加任何不實或未加查證之事實(例如稱係親民黨某大老告知、報社老闆親口告知等此類事實)作為其推測被告乙○○所述原告於發動群眾集會當日有去打麻將之事實確為真實之基礎,該等推測發言或意見之陳述,既無另行增加不實或未加查證之事實,不論其推論是否合理,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是被告丁○○抗辯稱其僅係依通常情況而答覆記者之詢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十、又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大法官會議釋字435號參照)。故而立法委員於院會或委員會之質詢內容,縱有提及未經證實或無法查證之傳聞事實用以質詢官員或於委員會中陳述,只要該提及之事實與質詢事項有所關聯,即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又立法委員之質詢內容,經媒體詢問或報導之方式由人民知悉其質詢內容,係屬在民主社會中人民或新聞媒體監督立法權所必要之一環,亦不能以立法委員告知媒體其質詢內容即認為該等內容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之質詢內容,係被告丙○○於93年5月3日下午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向警政署主任秘書黃俊宏提出之質詢,其對話內容為:「丙○○:在327之後,連先生和宋先生之安全維護如何?」「 薛石民 :連先生是有12位特勤人員保護,宋先生部屬於特勤中心管理,有需要可以向警政署申請。」「黃俊宏:
(警政署主任秘書):依照往例保護到520,一共有13位。
」「郭:在410當天, 隨扈 是不是都有跟在身邊?」「黃:聽從他們的指揮,應該是全程都有保護。」「郭:連宋兩位的行蹤與安全會影響國家的安全。這個可能性我們應該要思考一下。520之前兩位的安全,特別是警政署應該要注意。前總統乙○○有提到宋先生在410當天有去打麻將,不知道主秘是否知道宋先生的行程?」「黃:是負責保護他的安全,宋先生的行蹤,隨扈並沒有向我們報告。」「郭:我跟委員會報告,410六點以後宋先生就跑去打麻將。410八點以後,總統府廣場,發生一個這麼大的動亂。六點到十二點,宋先生在打麻將,乙○○總統沒有說錯,宋先生在我們國內大報的老闆家打麻將。如果當天發生問題,黨主席是不用負責的。但是我得到的具體資料,宋先生410當天的晚上七點多就到某大報的報老闆家打麻將,這是其中一個打麻將的人,很看不過去說的。410發生這麼重大的衝突,兩個黨主席,一個載睡覺,一個在打麻將,不負責任。提醒主秘,隨扈的安全人員有沒有作日誌?」「黃:應該是沒有。」「郭:警政署沒有作日誌,我覺得做的不好,做的不夠,為什麼?因為宋先生以為是警衛外洩的,其實不是,其實是其中一個打麻將的人,在打高爾夫的時候說溜嘴的。重點在520之前,兩位主席的安全是會影響國家安全,如果在520之前有任何的閃失,局長和主秘是擔待不起。要請410當天的隨扈要做一個報告,不然兩位主席這樣是不負責任的。他有兩重的道義責任,第一:當天活動安全的道義責任;第二: 馬英九 的道義責任,但為了鞏固連戰地位,所以他打馬。我覺得宋先生去打麻將的這個資料應該提供給社會作一個瞭解。希望未來社會的活動給一個警惕,不能把責任都歸給在場的民眾。
隨扈在行程應該要有紀錄。」「黃:我們只維護當事人的安全,有關行程日誌的部分,我們可以在研究一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不爭執真正之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綜觀被告丙○○之質詢內容,以及嗣後告知媒體之質詢內容,雖有提及或傳述前揭被告乙○○所稱原告於特定時地打麻將之事實,然而該等事實與其質詢內容即警政單位有無盡其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人身保護責任,衡諸整體內容,亦非毫不相關,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陳述,自有言論免責權之適用。至於其質詢表達方式是否妥適,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應依據立法機關之自律,以及人民之選舉、罷免等監督處理,其他機關在此範圍內仍應尊重憲法所賦予其之言論免責權。是被告丙○○抗辯稱其陳述應受憲法上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語,為有理由。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3年4月24日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群策會所主辦題為「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中,以影射之說法指稱原告於93年4月10日群眾聚集抗爭時去打麻將,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后: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身為卸任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囑目,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在演講至「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時,影射原告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並指稱「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且經由媒體之爭相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親民黨主席之原告而言,影響至為鉅大,爰審酌被告乙○○前揭言論對原告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請求以10,000,000元為合理。
(二)關於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前揭言論為各大媒體所報導,認原告請求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載於附件二所示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係屬適當(其中中時晚報於本院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停刊,併此敘明)。而被告乙○○所指述者僅涉及原告個人,與親民黨無涉,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刊載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另被告乙○○連續3天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附件二所示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後,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再刊登判決之必要,故被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3天以14號字體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並無理由。
十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乙○○刊登道歉聲明,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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