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讓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妨礙治安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