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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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芳(原名蔡孟芳)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孟芳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孟芳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
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孟芳(原名蔡孟芳)因與證人 洪雪麗 有親戚關係,而洪雪麗係住於告訴人 石榮源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洪雪麗遂讓洪孟芳與其同住於該屋內。詎被告洪孟芳明知該屋1樓為告訴人石榮源所使用、且1樓放置之物品悉為石榮源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手竊取石榮源放於該屋1樓客廳內之砂糖3包、咖啡豆1包等物得逞;(二)又於同年3月27日晚上10時
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發票與冰箱內之飲料等物得逞;(三)再於同年3月28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衛生紙、發票、垃圾袋等物得逞;(四)又於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衛生紙、發票、垃圾袋、巧克力等物得逞;(五)復於同年3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衛生紙、椰子粉等物得逞;(六)再於同年3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報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蔡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與指訴之情節,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辯護意旨為被告辯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復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上開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但應否令其擔負竊盜
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茲因被告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經該院認為:1.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發病時間不詳,曾於凱旋醫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約36歲時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看診,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但不規則返診追蹤至42遂,之後不知去向。被告除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外,有混亂言談、生活自理及職業、人際等功能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長期有命令式聽幻覺,雖談話內容不一,但是主要都是強迫推銷糖果,叫自己去買糖果。而為本案行為前,有明確被害妄想,從味精旁邊有螞蟻,認定被害人在味精中下毒害自己,且有關係妄想,從被害人談論其長輩過世的言談中,認為是在暗示自己的不是,透過言外之意責備自己等,故與被害人有嫌隙。因認為被害人在房子內作怪許久,卻未受罰,自己吃虧很長一段時間,不堪再被欺負,故拿取被害人的東西應也不會怎樣,才多次去拿被害人的東西。2.因思覺失調症患者。幾乎皆須長期服藥以抑制腦內的多巴胺,若服藥順從性不佳,腦內之多巴胺無法獲得適當控制,則患者可能會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表現出混亂、怪異行為,並且會逐漸退化。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無人可督促被告服藥,一旦出院,便會自行停藥,造成精神病症狀加劇。故被告在精神病症未妥善控制之影響下,有嚴重退化之狀態。而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屬較無計畫、衝動性高且以簡單的步驟即可完成,不需思緒清楚或高階認知功能、執行功能即可達成,可知被告行為時,其衝動控制功能並不佳。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聽幻覺或妄想直接影響被告之判斷力,但被告長期在精神病症影響下,加上功能退化,喪失衝動控制能力,而為本案行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年3月
2日嘉南司字第106000152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依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辯護意旨所辯: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復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有: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差,無人可督促被告服藥,目前被告認知功能退化,且仍將被害人當作其妄想之對象,言談中對被害人有諸多不滿,有極高之再犯風險,需妥善治療,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3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被告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參考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雖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然是否需時3年,尚非無疑義,而主張應無令被告受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云云。
惟依被告受鑑定時之病症顯示,確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已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復按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中,病症好轉,療程可縮短期間,而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亦可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剩餘處分之執行。從而,本院斟酌前案情節後,認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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