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徐泓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21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田玉芬
書記官林彥汝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林彥汝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