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 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橋國際物流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135-139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確定裁定卷內所存汽車零件提單、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汽車零件提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卷存資料,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即已知悉上情,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自承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該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然其遲至113年5月13日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為可採,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