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原告 王美媖 被告 張芳瑜 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宣判,有判決書可按。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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