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第4號、第89號、第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號、第89號、第5號確定判決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並分別於109年8月6日、109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367-375頁)。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所存汽車零件提單、系爭5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且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汽車零件提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卷存資料,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第4號、第5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上情,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再審原告自承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該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另系爭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其已知悉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然其遲至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為可採,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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