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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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綉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綉麗於民國100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清泉崗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80號班機前往中國大陸上海旅遊,甫將機票交給空服員進入登機門後,在通道上拾獲同航班乘客 劉家明 所遺失之HTC廠牌,型號:DesireA8181,機身序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HTC廠牌行動電話),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機場免稅商店購物袋內,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該行動電話交由空服員找尋失主或航站駐警辦理招領,旋即搭機前往上海。同年7月5日,王綉麗搭乘復興航空GE379號班機返回臺灣,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48之8號住處,並於同年8月18日同意由其不知情之女兒 陳姵瑜 取走使用。陳姵瑜則因其男友 何奇修 之行動電話遺失,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何奇修(陳姵瑜及何奇修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劉家明在大陸地區工作,延至100年8月31日始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報案指稱其手機失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中分駐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王綉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手機照片3幀,係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係行動電話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劉家明遺失之HTC廠牌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於機場拾獲手機時,因乘坐飛往上海之航班,故不知失主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又返國後仍須上班,並未想到將手機交予警方,如有時間,亦會將手機交予警方,甚至依手機資料尋找失主;其僅係處理不當,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25頁)。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日18時許,為搭乘臺中清泉崗機場復興
航空GE380號班機,進入登機門後,在通道上拾獲告訴人劉家明遺失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明知該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仍將該手機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機場免稅商店購物袋內等情,業據被告先於①警詢時坦稱:「我於100年7月1日在臺中清泉崗機場準備搭乘復興航空第380次班機前往上海,已經將機票交給航空公司小姐後,從3樓進入登機門,經過一處迴旋通道時,在地面上撿到這支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②偵訊時坦承:「我在臺中機場出登機口,看到我撿起來使用」、「我拿到該手機就隨手放在我買東西的袋子裡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3、44頁),經核與告訴人劉家明於警詢指稱:「我於15時30分進入候機室候機,並且持續使用手機,當時我連接耳機。於登機前才將連接耳機的手機放入腰包,大約5分鐘後才在飛機上發現手機已經不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HTC廠牌行動電話外觀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定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至33、39、40頁),復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①警詢時供承:「(妳當下撿到這支手機時反應為何?如何處理?)我當時認為可能是同班機的旅客所掉到。我就先放在個人於免稅商店買的保溫瓶所附贈的紙袋內,想說先帶到中國大陸後,等到回臺灣後再處理」、「(即使急著登機來不及交給警察,為何不交給機上空服員處理?)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既然妳承認是在出國前拾獲該手機,為何返國後不將手機交給臺中機場航警或其他警察機關處理?)因為我回國後就忙於工作,就沒有再去注意這件事情」、「(妳就個人認知,是否知道撿到不屬於妳所有的財物應該交給警察機關處置?)我個人知道撿到東西要交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②偵查中供稱:「(你難道不知道撿到別人的東西要送交警方處理?)我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當時急著出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4頁)。依此,被告在復興航空GE380航班登機通道上拾獲該行動電話時,對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不惟可得認識,更由其拾獲位置以觀,亦可推知應係搭乘同班次之旅客所不慎掉落;復觀之該行動電話外觀照片,該行動電話外觀新穎,配備齊全,亦無可能使人誤會屬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是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無誤。再參酌被告如無侵占入己之犯意,於機場登機通道上拾獲該行動電話後,自得送交機上空服人員尋覓失主或轉送由航站駐警單位辦理招領;縱其因急於登機而未立即處理,亦得於同年7月5日返國後,自行送至機場駐警單位;甚且被告將手機攜回住處後,亦得就近於住家或工作場所附近警局完成遺失物申報處理流程。更甚者,被告如無任何空閒時間將行動電話送至警察機關,亦得將該行動電話保持開機狀態,靜待失主撥打電話前來。惟被告均不為前揭行為,反而於拾獲該行動電話後,立即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足徵其於拾獲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放入自己購物袋之行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處理不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100年7月5日返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回臺中
市○里區○○路48之8號住處,並容許其次女 陳姿穎 以門號097509****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接聽並收受簡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97509****是我幫我二女兒陳姿穎申辦,但都是我二女兒陳姿穎在使用」、「(妳回到臺灣後,如何處理該手機?)我就一直放在家中化粧櫃裡面,並沒有去管它」、「(妳是否有同意陳姿穎及陳姵瑜使用這支手機?)我有同意她們使用,但是要請她們小心勿將手機內資料刪除」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3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姵瑜於警詢時供稱:「100年
8月16日因暑修期中考結束後,返回臺中住處,在我媽房間看到我弟 陳奕綱 跟我妹陳姿穎在把玩那支行動電話,後來又放回原處」、「(中華電信行動門號097509****由何人申租?申租後係何人使用?目前租用狀況?)是我媽媽申請給我妹妹陳姿穎使用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準此以觀,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之遺失物,且在清泉崗機場拾獲,倘其有意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失主,自應於回國後就近交付於機場警務人員,以利被害人尋回遺失物。詎被告捨此不為,竟於返國後帶回位於大里區住處,並容許其次女陳姿穎插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
M卡及使用該行動電話,顯然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行使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之權利,益徵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此外,被告於同年8月18日同意其長女陳姵瑜,在高雄地區使用,陳姵瑜亦因其當時男友何奇修遺失行動電話,而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何奇修使用,何奇修即以其申辦之門號097317****號SIM卡,插入該手機,撥打、接聽並收受簡訊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於陳姵瑜先於①警詢時供稱:「(你係如何取得上述行動電話?)100年8月16日因暑修期中考結束後,返回臺中住處,在我媽房間看到我弟陳奕綱跟我妹陳姿穎在把玩那支行動電話,後來又放回原處,直至
8月月18日要返回高雄前,再到我媽房間取走該行動電話,帶到高雄我的住處」、「(你於100年8月18日自妳母親王綉麗房間取走該行動電話時,他是否知情?)當(18)日返回高雄住處後,有打電話跟我媽說這件事,那時他才知道我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也同意我使用」、「(妳與何奇修是何關係?以何代價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何奇修?)…因為我知道當時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遺失,所以我主動將自我的房間取走之行動電話無償借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於②101年4月2日偵訊時供稱:「上一年的暑假我回家,然後我看到我媽媽桌上放一支HTC,我拿來玩,然後被我帶回高雄。(你要將該手機帶回高雄之前是否有問你的母親?)沒有。(既然手機不是你的,你怎麼可以隨便將你母親的東西帶走?)因為我看到在桌上沒有在使用。(你拿那支手機要做何使用?)我想要帶回去高雄玩。(既然你的目的帶回去高雄玩,後來為何將手機交給何奇修?)因為我事後知道他在使用手機不見了,而且我沒有卡可以插在該手機裡面,我就將手機交給他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何奇修先於①警詢中供稱:「(HTC廠牌行動電話)是於100年8月19日晚上(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在高雄由我當時女友陳姵瑜無償借給我使用。(陳姵瑜為何無償交付前述HTCDESIRA8181行動電話予你使用?)我於100年8月19日前往高雄探視在高雄文藻外語學院就學的陳姵瑜時,因她知道我原本持用之行動電話不慎遺失,所以她把她母親沒在使用之HTCDESIREA8181行動電話交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②偵查中供稱:「(HTC廠牌行動電話)是我朋友陳姵瑜給我的。(陳姵瑜在何時、地點交給你的?)在100年8月19日在她高雄的住家交給我的」、「陳姵瑜知道我的手機不見了,他說那支HTC廠牌手機1支是他媽媽不要使用的手機,就交給我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依此,同案被告陳姵瑜見被告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間返校時,將之攜回高雄住處,且被告嗣後亦同意同案被告陳姵瑜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足徵被告確實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同意其女兒陳姵瑜使用該行動電話;甚且,同案被告陳姵瑜取得該行動電話後,見其男友何奇修無行動電話可用,即將該行動電話借予同案被告何奇修,並告知其母親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故就同案被告陳姵瑜之主觀認知而言,亦認該HTC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僅係暫時無使用上之需求。準此,被告確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同意陳姵瑜使用該行動電話,顯見其自始並無歸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招領之意思,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返國後仍須上班,並未想到將手機交與警察機關,如有時間,會將手機交與警方,甚至依手機資料尋找失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劉家明損失,且需另購行動電話使用,行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