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20號原告戊○○
甲○○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 黃千豪
丁○○ 黃家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桂祥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九九之二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全權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區段三九五0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二路118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戊○○、甲○○、乙○○、己○○、被告黃千豪、黃家溱、丙○○、丁○○各分配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甲○○、乙○○、己○○、被告黃千豪、黃家溱、丙○○、丁○○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祥死亡時住處所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高雄地區之不動產,且被告均未住在臺中,認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係以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為限,本件遺產分割之情形,並無該條專屬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分別住在高雄或臺南,雖均未住在臺中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之,自不待言。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尚屬誤會。
二、被告黃千豪、黃家溱、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桂祥(男、民國7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戊○○、甲○○、己○○、被告黃千豪、黃家溱、丙○○、丁○○等7人之父。被繼承人黃桂祥於88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26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全權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950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二路118號)。繼承開始時前開遺產即由原告戊○○、甲○○、乙○○、己○○、被告黃千豪、黃家溱、丙○○、丁○○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得8分之1。而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然被告黃千豪雖欲購買共有人之應繼分,惟所開之條件不符期待,彼此亦始終難有共識,而觀之系爭遺產,實為一棟建築物及其基物,以實物分割,並無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比例分配所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家溱、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千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黃千豪出生即與被繼承人、母親、祖父母、及姊姊即3位被告黃家溱、丙○○、丁○○同住於系爭房屋,45年3月份,被繼承人與原告乙○○再婚,70年時被告黃千豪遷出系爭不動產,該屋即由被繼承人開設藥房,80年間被繼承人中風,被告黃千豪遂應原告乙○○之所求返該屋續營藥局,期間被告黃千豪除照顧老病祖母、中風之被繼承人、尚須承擔全家生計,並供應甲○○、己○○之生活費用,及己○○長期之醫藥費用,被告黃千豪另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80年間自費80萬元整修該系爭不動產,約於83年間被繼承人及原告乙○○遷至臺中地區與弟同住,被告黃千豪亦按月寄與被繼承人6千至6千5百元生活費用,85年間被繼承人送進臺中安養院,被告黃千豪欲趕往將之接回,惟遭被告乙○○及弟反對而無法如願,嗣被繼承人終於88年7月30日死亡。總此,該系爭房屋系被繼承人無償提供被告黃千豪全家居住及營業使用,且未定有期限,宜俟被告黃千豪不再營業或未居該處始終,性質具有「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被告黃千豪就該系爭不動產具有終身使用收益權。被告請求准變價分割,無異准他公同共有人違法債務不履行,侵害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終身使用收益權,應非法之所許,是如鈞院准變價分割,則系爭不動產為積極遺產,而被告黃千豪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即為消極遺產,因變價分割後即無從再提供被告黃千豪使用收益,屬給付不能,被告黃千豪有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損害額屬消極遺產之變形,自應從系爭房地變價款中扣除,如有剩餘,始依遺產之法理,分配予原被告各8分之1,即依該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3萬元,被告年54歲,依高雄地區而言,平均餘命為25.88年,經變價分割後,被告 黃豪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316,800元(300,00X12X25.88=9,316,800元),繼承人應予給付,倘有餘額再分配原被告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不准前者,應就被繼承人黃桂祥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99-2地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950建號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9,316,800元給付被告黃千豪後,如有剩餘,始分配予原、被告各8分之1。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桂祥分別為原告乙○○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之父。被繼承人黃桂祥於88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26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全權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950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二路118號)。繼承開始時前開遺產即由原、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得8分之1。而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千豪抗辯被繼承人有遺贈其該系爭不動產之終身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黃千豪雖提出被告黃千豪身分證及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影本各一份為憑,惟所提身分證、生命表,核與其主張被繼承人黃桂祥之遺贈行為間,並無關涉。此外,被告黃千豪所述其對被繼承人及原、被告整體家族之貢獻及修繕行為等情,仍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黃桂祥之遺贈行為,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提出。是被告黃千豪就其所述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按訴請裁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限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再按,「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之因分得的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祥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42平方公尺,同段99-2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其上同區段3950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二路118號),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層75.63平方公尺、二層86.66平方公尺,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足稽。是本件遺產實為一棟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已,如依兩造之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原物分配,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利用價值顯然侷限,而無經濟效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認本件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宜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