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零點壹零柒、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0.120、
0.107、0.032公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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