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路○○○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及第5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年事較高,復為殘障人士,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