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上訴人 邱榮章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邱榮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於民國91年9月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0日將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匯款部分則下稱系爭230萬匯款),嗣並委託代書 黃言廉 於同年11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顧及兩造母親 邱秋娥 仍住在系爭房屋內,故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然邱秋娥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及給付伊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4年間以工作積蓄及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與母親邱秋娥及重度身心障礙大哥 邱榮冠 同住系爭房屋,並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歷年稅賦及修繕等費用亦均由伊支付。伊於90年間與大陸地區籍 謝翠梅 結婚後,因謝翠梅與母親之語言及生活習慣、觀念不合,時生爭執與衝突,母親恐伊不測時,將由謝翠梅取得系爭不動產,產生能否繼續居住之疑慮,遂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伊為維繫家庭和諧,不願忤逆母親,遂同意與上訴人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相關證件交由母親至黃言廉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雖主張有系爭230萬元匯款,但系爭合庫帳戶實為母親管理使用,而非伊使用,即伊並未收取該金錢,亦未與上訴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詎母親於104年7月20日過世後,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繳稅通知單寄送地址變更至其住所地址,嗣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162頁):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1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8頁、原審士調卷第6至8頁)。而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0日以郵政跨行匯款230萬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94、269頁)。
㈡系爭房屋歷來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於77至78年間
曾居住在此),兩造之母親邱秋娥、大哥邱榮冠生前(先後於104年7月20日及109年3月8日死亡)亦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則由被上訴人及配偶謝翠梅暨女兒 邱婷婷 居住使用中(見原審士調卷第40至41頁)。
㈢上訴人前以107年8月3日板橋文化路郵局00248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士調卷第9至11頁);被上訴人嗣以107年8月24日臺北金南郵局0003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限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收受(見原審士調卷第56至60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主要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以2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何者為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以23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應非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應屬實情: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被上訴人所買受,而為其所有
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等為證(見原審士調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152至154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75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因母親邱秋娥恐其倘遭遇不測時,將由其配偶謝翠梅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憂慮能否繼續居住使用,其遂應母親之要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黃言廉(原名 黃棟源 )於原審證述:當時是邱秋娥來找伊很多次,第一次來問過戶要繳多少稅,後來聽邱秋娥說,被上訴人與謝翠梅常吵架,好像也有報警,邱秋娥有問,如果被上訴人發生意外,則產權會變成誰的,因被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人,伊跟邱秋娥說,如果被上訴人發生意外,產權就是配偶的,最後邱秋娥把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包括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全部交給伊,說是要先過戶給上訴人,以防被上訴人有意外,產權會被大陸配偶拿走,就是說不要讓被上訴人配偶繼承,所以要先過戶給上訴人,辦理過戶前,兩造有分別來伊事務所講過戶的事情,過戶就是依邱秋娥的意見去辦理,至於買賣價金是邱秋娥決定,兩造都沒有跟伊說房子要買賣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買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4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之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非子虛,且係經由邱秋娥將兩造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證人即兩造之大姊 邱玉莉 於原審證述:於系爭不動產過戶
後1個禮拜,伊回系爭房屋,母親(即邱秋娥)跟伊說,因婆媳不和,她怕系爭不動產變成弟媳的,所以暫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是借名過戶,母親說要過戶回被上訴人名下,等她死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另證人即邱玉莉之女兒 郭伃昇 於原審亦證述:系爭不動產過戶後1個月內,伊回去探望外婆(即邱秋娥),外婆跟伊說,因她跟小舅媽(即謝翠梅)相處不愉快,如果小舅(即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擔心小舅媽把小舅的財產變賣,所以才去做過戶,這個過戶只是形式上過戶,房子是小舅買的,小舅繼續住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8頁),渠等證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原因,均核與證人黃言廉前揭證詞及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再者,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卻始終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一般客觀情狀,並與前揭證人黃言廉、邱玉莉及郭伃昇一致證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相互契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母親恐其遭遇不測時,將由其配偶謝翠梅取得系爭不動產,其遂應母親要求,借用上訴人名義,本於兩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係實情。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以230萬元匯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及以其配偶 邱鐘阿秀 為證人,證述其以總價2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其與上訴人有以上開價額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合庫帳戶係其使用及其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並抗辯上開帳戶係其母親使用。經查:
⑴證人黃言廉於原審證述:邱秋娥問過戶要繳多少稅,伊分析
給她聽,過戶會有增值稅、契稅,兄弟過戶有贈與稅,如要省贈與稅,要有實際資金流程,就是做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4頁),則邱秋娥為恐被上訴人遭遇不測時,系爭不動產將由其配偶謝翠梅取得,遂經兩造同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依證人黃言廉所述,必須具備實際資金流程,則上訴人縱有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是否屬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即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230萬元匯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其所提出之系爭公契,卻記載買賣價金合計254萬4,622元【即系爭土地232萬8,122元+系爭房屋21萬6,500元】,並非230萬元,乃上訴人就其所稱之買賣價金究竟金額為何?未見有經兩造合意之客觀事證。是上訴人僅以系爭230萬元匯款主張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非可遽採。至系爭公契金額之計算,核係參考系爭不動產9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232萬8,122元【〔(8415/1000)+(283640/7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800元≒2,328,122元】及92年房屋課稅現值21萬3,900元(課稅期間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格230萬元,甚至猶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非正常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與其配偶謝翠梅
吵架,謝翠梅向其要錢之故云云。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倘若被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以被上訴人當時尚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77、251至252、230至239、197至206頁),其非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而貸款以支應,既仍保有系爭不動產繼續居住使用,又能獲款應急,非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途。可見,有關上訴人主張以2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乙節,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言廉係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為其主要業
務,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歷時已久,其經手辦理之不動產過戶登記應不在少數,其卻可敘述當時細節云云,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然衡之證人黃言廉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經其親自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衡情其並無虛構前揭證詞,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述,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又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係為免謝翠梅取得系爭
不動產而辦理借名登記,自應防免謝翠梅知悉,且據邱玉莉與母親間之書信可知,雙方關係惡劣,邱秋娥豈會對邱玉莉提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甚至尚向郭伃昇宣揚此事,又渠等證述內容均係聽聞邱秋娥轉述,渠等未曾親自見聞借名登記之約定過程,是其與郭伃昇之證詞,均非可採云云。查邱玉莉及郭伃昇與邱秋娥係母女及祖孫之近親關係,且參上訴人取得之邱玉莉書信(本院卷一第75至79、115至123頁),縱有些許埋怨,然多屬邱玉莉與母親敘述私密之事,顯示邱玉莉與母親仍有相當信賴關係,況參邱秋娥嗣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資料,除邱秋娥自行簽署相關同意書外,被上訴人及邱玉莉均曾隨伺邱秋娥就醫(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1頁),是尚難以上開書信中之埋怨言語而謂邱玉莉與母親關係惡劣。又上訴人亦稱證人邱玉莉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邱秋娥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對邱玉莉及郭伃昇隱瞞之必要,渠等曾聽聞邱秋娥提及,亦無可疑。再據前述,邱秋娥係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安排與決定者,並由其將兩造同意借名登記之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則邱玉莉及郭伃昇聽聞邱秋娥敘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可採, 況渠 等證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復與證人黃言廉前揭證詞及被上訴人抗辯暨上開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持續居住使用等客觀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指摘,亦無足取。
⒎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不動產之92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
92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稅金均由其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自74年至104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繳納,後來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到伊家裡(即系爭房屋),要伊將所有權狀及所有稅單交給其過目,當天上訴人就把資料拿走,伊以電話催還上訴人都不還,後來上訴人變更稅單通訊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自105年起到現在都是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經查,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僅92年變更為上訴人住處地址,93年起則又變更為系爭房屋地址,於邱秋娥死亡後,方於106年再變更為上訴人住所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之通訊地址,則自92年至104年均為系爭房屋地址,同於邱秋娥死亡後,方於105年變更為上訴人住所地址,且除92年及99年之地價稅係在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三重區繳納外,其餘均在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繳納,此參上開繳款書即知(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1頁),可見上開稅單於104年以前係以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投遞,且大多於系爭房屋所在地繳納稅金,是上開稅金是否確由上訴人繳納,尚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持上開稅金繳款書,欲主張該等稅金均由其繳納及系爭不動產確係其購買及所有,即無從採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230萬元匯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不動產,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無從認定屬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則應屬實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雖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系爭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伊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業於107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因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1年9月以2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已終止係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而因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均得以類推適用。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以107年8月24日臺北金南郵局0003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限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士調卷第56至60頁),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揆之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乃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另本件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