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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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忠潔 訴訟代理人 金清華
滕孟豪 律師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柯秋結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辛亥路7段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適前方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急欲右偏閃過系爭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背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第五腰椎脊椎解離滑脫症(下稱第五腰椎病症),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0,958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萬6,654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4,075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5,499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194萬3,1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43萬6,4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6萬9,393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7,329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伊無過失,如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第五腰椎病症為先天性,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因該症請求之醫療費用、背架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又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休養1個月,應無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上訴人以12%計算,顯屬無據;又上訴人背挫傷部分已痊癒,精神上未受重大損失,應以10萬元為適當。再上訴人已獲受告知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9萬2,135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爰依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僅須給付22萬7,481元,原判決所命逾該範圍之給付17萬0,601元(即39萬8,082元-22萬7,481元=17萬0,601元本息部分),即有不當,提起附帶上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082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萬5,104元,及
其中103萬8,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6萬9,393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7,329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2萬7,4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21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車距,適逢前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欲左轉,被上訴人急欲右偏繞過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如原證1至17所示醫療費用4,502元、原證18、19發票所示費用1,654元、1萬5,000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9,468元,因
系爭事故於106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無法工作。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受告知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2,135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四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240,95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萬芳醫院、三總醫院、三總
醫院臺北門診之醫療費用4,502元(即原證1至17)等事實,有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附民卷第5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同年9月25日、107年10月4日至三總醫院臺北門診骨科就診(即原證28至31、33),並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3日至三總醫院臺北門診身心科就診(即原證38、39),支出共510元(計算式:50元+20元+100元+50元+150元+70元+70元=510元),有該等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0、122、125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至107年10月4日在三總醫院臺北門診診療時,醫師囑言仍表示需持續進行治療,自應認上訴人有至該醫院骨科就診之必要,又參以三總醫院臺北門診身心科病歷資料關於上訴人病情摘要之內容,其分別記載「…個案大約2年前車禍,車禍後一陣子看到黃色車子都會恐懼害怕,有一陣子吃過抗焦慮藥…。目前仍因L5-S1骨折接受開刀後,仍會疼痛。因上述狀況,白天容易焦慮,晚上睡不好」、「
108.2.13返診,表示目前安眠藥效果不錯,吃半顆有時都睡得不錯。焦慮的狀況仍頻繁發作,因此本次門診建議加上抗憂鬱劑服用」等語(原審卷第165、167頁),足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5,012元(計算式:4,502元+510元=5,012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第五腰椎病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萬芳醫院急
診,於106年2至4月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之背痛經休養後仍無改善,於106年12月18日經診斷上訴人有第五腰椎病症,且於106年2月23日及106年3月1日影像學檢查(X光及電腦斷層),發現上述病症,而依 亞東 醫院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脫位」,則上訴人之第五腰椎病症併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狀況,係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外力撞擊而造成,其因第五腰椎病症而支出醫療費用(即原證34至
37、45至47之610元、630元、23萬2,049元、440元、690元、570元、570元,原審卷第123至124、244至246頁),被上訴人應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及萬芳醫院回函為據(原審卷第29、30、61至78頁),然系爭刑案已就系爭傷害、第五腰椎病症之發生時間、原因及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為調查,經萬院醫院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24日以萬芳醫病字第1070001333號、第1070003273號函文回覆:㈠依病情之變化,病人(即上訴人,下同)系爭傷害可能於106年2月23日即已存在。㈡病人所受第五腰椎病症,於106年2月23日X光檢查即發現,其發生原因通常是先天性非外傷導致;依據病歷資料記載,病人所受第五腰椎病症之成因為先天性,非106年2月23日外傷所導致等語,有該等函文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0至
82、95至98頁),可知第五腰椎病症,就上訴人言為先天性非外傷所致,而萬芳醫院依據其診療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本於醫療專業表示上訴人之第五腰椎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非不可信。上訴人雖質疑萬芳醫院上開認定,洵非可採。何況萬芳醫院於106年2月23日X光檢查時,僅發現上訴人有第五腰椎病症,並無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情形,亞東醫院於108年1月9日診斷時始發現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脫位,距車禍時間已相隔1年10月餘,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雖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有第五腰椎病症就診紀錄,主張該病症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上訴人無就診紀錄之原因多端,究係因其未曾發現該病症、或該病症未影響其生活、或誤認係其他原因所致…等情,不一而足,尚不能憑無就診紀錄即認定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⑶又診斷證明書如為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證據,則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然查,就上訴人主張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82元(即原證32,原審卷第121頁),因未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本件證明,自難認屬必要支出。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15日在萬芳醫院支出證明書、病歷調閱費共205元(計算式:75+130=205,即原證40、41,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未提出該日所聲請證明書內容與本件關聯性,難認屬上訴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醫療費用5,0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即應駁回。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月9日起至亞東醫院手術
,術後1個月(至108年3月18日)需專人照顧,並由上訴人父母擔任看護工作,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萬6,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均記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脫位」等病症,可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手術暨休養期間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間,前已述及,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該手術時間相距甚久,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要難認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26,65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1萬5,000元之背架部分,有
統一發票可稽(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四㈡),堪信屬實。另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23日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萬芳辦事處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之1,654元費用(附民卷第15頁),衡以該發票及明細均為醫療用品店所開立暨註明醫療之字樣,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住院當日所支出,應認為照護傷勢確有支出該醫療用品之必要,故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請求即1,654元,應屬有據。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共計1萬6,654元(計算式:1萬5,000元+1,654元=1萬6,654元)。至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脫位之傷害,於108年1月12日支出購買背架1萬元費用(原審卷第113頁),有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30頁),然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脫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有如前述,此部分支出自難准許。
⑶綜上,增加生活上費用16,654元為有理由,其餘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84,075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萬芳醫院急診,醫師囑言表示
「於106年2月23日至急診就診,於106年2月25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2-4週,背架穿著三個月」等語,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傷害起,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考量上訴人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醫囑之內容,認上訴人請求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之期間,亦無爭執(如四㈢)。再佐以慈濟醫院出具之薪資條記載,上訴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之薪資為1萬9,782元、2萬0,601元、1萬8,022元等內容(原審卷第27至28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9,468元(計算式:【1萬9,782元+2萬0,601元+1萬8,022元】÷3=1萬9,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數額(如四㈢),則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2萬3,640元(計算式:1萬9,468元+1萬9,468元×6/28=2萬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上訴人主張自108年1月9日接受手術,於108年1月14日出
院後休養1個月,是其於108年1月9日至108年2月13日間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8,767元云云。惟該次至亞東醫院手術治療者乃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脫位之病症,非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綜上,不能工作損失23,640元為有理由,逾此核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97萬5,499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前經臺大醫院於109年2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79號函檢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載稱:…可知個案所欲鑑定主要傷病為系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病症,其於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包含下肢反射異常、下肢感覺異常、下肢肌肉無力及萎縮。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金女士(指上訴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一、個案所受系爭傷害所致全人障害為8%,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若同時考量系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病症兩種傷病,則所致全人障害為12%,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上訴人失能比例,應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可採。
⑶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
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4月25日,是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06年4月1日至141年4月25日間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06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已經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擔任文書助理之職,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若從事勞力工作者大,日後從事同質性工作之機會仍有,惟若以上訴人目前每月薪資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標準,低於基本工資,自有失公允,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為妥。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8,394元(計算方式為:1,760×243.00000000+【1,7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428,394.0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2萬8,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在所領取之薪資超過系爭事故發
生前,足見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已回復云云(原審卷第265頁)。惟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少之傷害,前已論述,審酌若上訴人未受系爭傷害,因社會經濟及景氣進遷,其收入可能增加,若景氣不佳,上訴人有可能失去現職,一旦喪失現職,因系爭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未必能由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堪以影響其尋找工作之機會及限制工作之種類,是被上訴人此辯,為不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可信上
訴人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慈濟醫院從事助理之工作及未婚獨自居住;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送貨員及已婚與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審第21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併參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宜。
⒎從而,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5,01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6,65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萬3,640元、勞動能力減損42萬8,394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求免除或減輕負擔。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西向東方
向直行,至事故地點由第2車道往第1車道行駛欲左轉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案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6、31至35頁,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50頁);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車距,致上訴人遭撞擊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前已述及,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稱:「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甲○○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系爭刑案簡上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盱衡當時車流量、兩造行進狀況(本院卷第309至323頁)、肇事原因輕重、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民、刑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應負擔70%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另稱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69至170、231頁),均不足採。則依與有過失比例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508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1,65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6,548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9,876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2,135元(如四㈣),其明細包含:自行負擔住院費用9,000元、膳食費用1,08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費用1萬2,000元、掛號費用1,08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900元、接送費用1萬2,07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稽之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膳食費用、接送費用,且其主張之看護費用及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無關之部分(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記載就診起迄時間為108年1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應屬第五腰椎病症手術所為之給付,故與系爭事故無關),均經認定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另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明列給付費用之項目、金額及時間,自應認上揭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準此,本件僅有醫療費用3,508元應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領取之給付,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醫療費用部分已無餘額,其餘項目之款項則不得主張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萬8,082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1,65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6,548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9,876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46萬8,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即再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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