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訴人 沈阿琴
沈榮輝 陳蓮寶 葉麗芳楊阿利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被上訴人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陳美菊 陳璧璽 雅夢肅隆 陳振玉 (即陳 黃阿梅 之承受訴訟人)
陳潤厚 (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寒青 (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愛麟 (即陳黃阿梅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耕作物、其他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㈠本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沈阿琴、 葉楊阿利 、陳蓮寶及訴外人 葉老山吳阿夏葉丁 丙、 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 (下合稱沈阿琴等人)及 陳勝立 就系爭土地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詎陳勝立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佯稱系爭土地由其1人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於民國88年3月9日取得耕作權登記。經伊等發現後,向大同鄉公所陳情,遂召開協調會解決爭議,於93年3月8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陳勝立與伊等約明,俟陳勝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會將依伊等開墾耕作之面積按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下稱系爭協調紀錄),然陳勝立死亡後,其繼承人拒不履約,上訴人沈榮輝、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及葉麗芳各繼受葉老山、吳阿夏、 葉丁丙 、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耕作之事實,與沈阿琴、葉楊阿利及陳蓮寶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協調紀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勝立繼承人陳梅芳、 簡陳美菊 及再繼承人即其他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伊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各應依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各上訴人。
㈡反訴部分則以:沈阿琴等人為系爭土地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
之人,此亦為陳勝立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㈠本訴抗辯:從系爭協調會之紀錄觀之,並未約明陳勝立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阿琴等人,況系爭協調會之紀錄未經陳勝立簽名,無從推認陳勝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予沈阿琴等人之意思。縱認於系爭協調會約定陳勝立將轉讓耕地權予沈阿琴等人,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地權僅得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等親內之原住民,該協議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反訴主張以:伊等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遭各上訴人無權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位置搭蓋地上物並種植作物、堆置物品,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各上訴人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移除耕作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均為原住民。陳勝立於88年7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於94年12月2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陳勝立死亡,陳梅芳、簡陳美菊為繼承人,其他被上訴人為再繼承人。又上訴人現各依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位置耕作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3、301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445至449、503至505頁、卷二第91至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依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變更名稱
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或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第1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第9條規定:「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或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第1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辦法第18條規定:山胞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山胞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同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山胞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山胞。」;同辦法第17條第1項復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辦法嗣於87年3月18日將上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17條第1項,原第17條規定移列為第18條第1項。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第8條、第9條規定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納入而刪除。次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同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同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由是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上開辦法第3條),且其使用之型態為取得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及所有權,所取得之上開使用權,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規定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户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如有違反,或原住民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在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限制僅具原住民身分始能取得上開使用權。而原住民有上開使用權經過5年年限後,欲進一步取得所有權,須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現行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陳勝立於系爭協調會中與現耕人約定俟陳勝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依耕作面積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現耕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陳勝立未在系爭協調紀錄上簽名,且未與系爭土地現耕人成立上開約定等語。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調會之開會結果,由時任大同鄉公所秘書即證人 陳成功 作成之協調紀錄,有大同鄉四重段六0四地號耕作權權屬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陳成功到庭作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是系爭協調紀錄應為公文書,是依上規定,該協調紀錄形式推定為真正,且據證人陳成功證述其內容為真正,如後所述,足認陳勝立於系爭協調會當場對同意協調紀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勝立未在場,且系爭協調紀錄未經陳勝立書寫任何文字或蓋指印,不能認該系爭協調紀錄經陳勝立同意等語,不可採信。
⒊次查,系爭協調紀錄內容:「㈠四重段六○四地號耕作權爭議
第二次協調結果: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及家屬 陳政賢柯秀美 等承認毗鄰六○四地號原始土地分配者葉老山、沈阿琴、 何阿色 、葉楊阿利、陳蓮寶、吳阿夏、葉丁丙、廖木火、葉清秀等,早期確實於由其原始分配土地向六○四地號鄰接部分土地開墾耕作情事,同意讓出其等實際耕作地、其中原始耕作者已故者,則賦予繼承之家屬。……㈢本案既經耕作權人陳勝立及家屬表示:同意讓出六○四地號部分土地賦予現耕人,請耕作權人陳勝立先生於一個月內(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攜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至公所辦理該地耕作權塗銷登記,俾利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分割,並『輔導』賦予現耕人設定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另據證人陳成功於原審證述:「剛開始向公所陳情時,是我承辦的。……後續在93年3月8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陳勝立沒有否認陳情人在53年劃設原住民保留地前就已經在該地部分的土地耕作,所以當場表示將部分土地給實際耕作者,或其繼承人」、「(問:在第二次協調會時,陳勝立是否同意將實際耕作的土地『耕作權』讓給實際耕作之人?)是」、「(問:依照鄉公所的程序,可否由耕作權人之同意,移轉耕作權給他人?)可以,『但需要辦理塗銷耕作權』,因為在場有發現陳勝立並非為全部土地實際耕作人,原則上應由公所作塗銷耕作權的登記,再重新將耕作權登記給實際耕作的人。」,復據大同鄉公所表示:
「旨揭(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㈢……所載俾利本所依前開協調內容『辦理土地分割』,係指陳勝立已設定耕作權之案地,主動至本所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再就該整筆土地重新依各現耕人及陳勝立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實質分割,並於完成分割登記後,再『輔導』各現耕人及陳勝立等人設定耕作權登記(即函查設定土地權利之意)。」等語,有大同鄉公所110年5月3日大鄉農字第110000648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調紀錄,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耕作權、地上權,除有身分上限制外,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上訴人若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須待陳勝立向鄉公所申辦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上訴人向鄉公所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經鄉公所「輔導設定耕作權」後,再依上開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所有權,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有取得可能。況陳勝立是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協調紀錄不足為上訴人請求陳勝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又證人陳成功證稱:「因為陳勝立耕作已經超過五年,可以直接取得所有權,所以他們就協議,由他取得所有權後,直接移轉給實際耕作的人。……這是在94年3月16日後續實際丈量之後所作的協議。……陳勝立的家屬陳政賢及陳政賢的太太,大家有協議好,由陳勝立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移轉給陳情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36頁),惟如前所述,陳勝立以不實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應俟其履行系爭協調紀錄承諾塗銷耕作權後,再由主管機關輔導,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核定設定耕作權後,再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須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核給,則上開協議亦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係用以衡平在特殊情勢下,法律適用導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極度不公平現象而嚴重違背公平正義所由設,是認定一造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綜合考量一造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有明顯違背信諾或顯然出於惡意情形、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結果對他造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受影響之他造就法律適用導致之不利益是否同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判定之,方屬衡平兩造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方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其等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陳勝立係以不正方式次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且為陳勝立及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明知該情仍請求其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查,陳勝立佯稱其為系爭土地唯一原始耕作人,以欺瞞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業如上述,又陳勝立於系爭協調會中已承認沈阿琴等人與其同為系爭土地實際開墾且耕作之人,復同意至大同鄉公所辦理耕作權塗銷,俾利大同鄉公所輔導系爭土地現耕作人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辦理土地分割,有系爭協調會紀錄、大同鄉公所110年5月3日大鄉農字第110000648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81頁,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足見沈阿琴等人及繼承其等耕作之人與陳勝立同係實際在系爭土地原始耕作之人,沈阿琴等人及繼承其等耕作之人實際耕作部分,陳勝立隱瞞此情申請耕作權,既屬不法,其而得申請取得所有權,自屬不合法。況其復隱瞞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面積超過當時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限制,經大同鄉公所110年2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撤銷核准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原處分,有上開函、被上訴人另案行政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卷三第221至231頁),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顯係以不正方式,設定耕作權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實際耕作之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即陳勝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對上訴人為如反訴聲明所示之請求,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足認上訴人反訴抗辯實屬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核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各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移除耕作物及地上占用物,及返還各占用之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調紀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其等,俱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耕作物及占用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一編號姓名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沈阿琴附圖編號A2(281.53平方公尺)陳孝群1/1528,153/42,540,000陳季寧7/60197,071/170,160,000雅夢肅隆1/1528,153/42,540,000陳梅芳1/428,153/11,344,000簡陳美菊1/428,153/11,344,000陳振玉1/2028,153/56,720,000陳愛麟1/2028,153/56,720,000陳璧璽1/2028,153/56,720,000陳寒青1/2028,153/56,720,000陳潤厚1/2028,153/56,720,0002沈榮輝(受讓自葉老山)附圖編號A1(551.88平方公尺)陳孝群1/1518,396/14,180,000陳季寧7/6064,386/28,360,000雅夢肅隆1/1518,396/14,180,000陳梅芳1/413,797/2,836,000簡陳美菊1/413,797/2,836,000陳振玉1/2013,797/14,180,000陳愛麟1/2013,797/14,180,000陳璧璽1/2013,797/14,180,000陳寒青1/2013,797/14,180,000陳潤厚1/2013,797/14,180,0003葉楊阿利附圖編號A3(4079.16平方公尺)陳孝群1/15135,972/14,180,000陳季寧7/60237,951/14,180,000雅夢肅隆1/15135,972/14,180,000陳梅芳1/4101,979/2,836,000簡陳美菊1/4101,979/2,836,000陳振玉1/20101,979/14,180,000陳愛麟1/20101,979/14,180,000陳璧璽1/20101,979/14,180,000陳寒青1/20101,979/14,180,000陳潤厚1/20101,979/14,180,0004陳蓮寶附圖編號A5(2219.91平方公尺)陳孝群1/1573,997/14,180,000陳季寧7/60517,979/56,720,000雅夢肅隆1/1573,997/14,180,000陳梅芳1/4221,991/11,344,000簡陳美菊1/4221,991/11,344,000陳振玉1/20221,991/56,720,000陳愛麟1/20221,991/56,720,000陳璧璽1/20221,991/56,720,000陳寒青1/20221,991/56,720,000陳潤厚1/20221,991/56,720,0005劉文生(受讓自吳阿夏)附圖編號A6(528.74平方公尺)陳孝群1/1552,874/42,540,000陳季寧7/60185,059/85,080,000雅夢肅隆1/1552,874/42,540,000陳梅芳1/426,437/5,672,000簡陳美菊1/426,437/5,672,000陳振玉1/2026,437/28,360,000陳愛麟1/2026,437/28,360,000陳璧璽1/2026,437/28,360,000陳寒青1/2026,437/28,360,000陳潤厚1/2026,437/28,360,0006葉雅各(受讓自葉丁丙)附圖編號A7(261.65平方公尺)陳孝群1/155,233/8,508,000陳季寧7/6036,631/34,032,000雅夢肅隆1/155,233/8,508,000陳梅芳1/426,165/11,344,000簡陳美菊1/426,165/11,344,000陳振玉1/205,233/11,344,000陳愛麟1/205,233/11,344,000陳璧璽1/205,233/11,344,000陳寒青1/205,233/11,344,000陳潤厚1/205,233/11,344,0007何勝立(受讓自何阿茂)附圖編號A4(1366.23平方公尺)陳孝群1/1545,541/14,180,000陳季寧7/60318,787/56,720,000雅夢肅隆1/1545,541/14,180,000陳梅芳1/4136,623/11,344,000簡陳美菊1/4136,623/11,344,000陳振玉1/20136,623/56,720,000陳愛麟1/20136,623/56,720,000陳璧璽1/20136,623/56,720,000陳寒青1/20136,623/56,720,000陳潤厚1/20136,623/56,720,0008廖泰程(受讓自廖木火)附圖編號A8(338.67平方公尺)陳孝群1/1511,289/14,180,000陳季寧7/6079,023/56,720,000雅夢肅隆1/1511,289/14,180,000陳梅芳1/433,867/11,344,000簡陳美菊1/433,867/11,344,000陳振玉1/2033,867/56,720,000陳愛麟1/2033,867/56,720,000陳璧璽1/2033,867/56,720,000陳寒青1/2033,867/56,720,000陳潤厚1/2033,867/56,720,0009葉麗芳(受讓自葉清秀)附圖編號A9、A10【398.24平方公尺(261.44+136.8)】陳孝群1/1539,824/42,540,000陳季寧7/6017,423/1,063,500雅夢肅隆1/1539,824/42,540,000陳梅芳1/44,978/1,418,000簡陳美菊1/44,978/1,418,000陳振玉1/204,978/7,090,000陳愛麟1/204,978/7,090,000陳璧璽1/204,978/7,090,000陳寒青1/204,978/7,090,000陳潤厚1/204,978/7,090,000附表二上訴人被上訴人簡陳美菊陳梅芳陳振玉、陳愛麟、陳璧璽、陳寒青、陳潤厚陳孝群雅夢肅隆陳季寧沈榮輝2,207元2,207元各441元589元589元1,030元沈阿琴1,126元1,126元各225元300元300元526元葉楊阿利16,317元16,317元各3,263元4,351元4,351元7,614元何勝立5,465元5,465元各1,093元1,457元1,457元2,550元陳蓮寶8,880元8,880元各1,776元2,368元2,368元4,144元劉文生2,115元2,115元各423元564元564元987元葉雅各1,047元1,047元各209元279元279元488元廖泰程1,355元1,355元各271元361元361元632元葉麗芳1,593元1,593元各319元425元425元743元計算式:上訴人各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40元/平方公尺×8%×5年×被上訴人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三編號原始耕作人繼受人即本件上訴人1沈阿琴2葉老山沈榮輝3葉楊阿利4陳蓮寶5吳阿夏劉文生6葉丁丙葉雅各7何阿茂何勝立8廖木火廖泰程9葉清秀葉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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