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61號上訴人 黃適欽 被上訴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銘壯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允許其複製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於大鵬華城活動中心二樓204會議室召開之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之錄影資料,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至於同條例第35條部分則不再主張),並依同此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允許其複製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召開之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㊁)、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召開之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疑義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會議㊂)之錄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100頁)。核上訴人無論於原審所主張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電梯換新工程監工小組成員,而為同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或於本院所主張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俱係本於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其請求被上訴人允許複製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均係為了解有關大鵬華城社區電梯換新工程相關會議之決策過程。是核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上開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應否允許屬於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複製有關大鵬華城社區電梯換新工程決策過程之相關會議錄影資料,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審就該部分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大鵬華城社區因電梯老舊,於109年4月8日由被上訴人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就「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簽署工程契約及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惟系爭施工規範卻將原本訂定之緊急制動裝置予以修訂刪除,而緊急制動裝置為重要安全設備,其遭刪除之關鍵,據悉係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中討論決定,然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有刪除緊急制動裝置之決議,而上開會議修訂後之施工規範雖確有公告7日,然所公告者係整本契約及系爭施工規範,而非公告修訂事項或修訂對照表,伊因而有複製上開會議之錄影資料,以了解究竟何人主張刪除此項目及刪除理由等事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上開會議之錄影資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所公告之系爭施工規範,因有住戶 周國權 就其中
(十四)之⒒之緊急制動裝置項目,致函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因適109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㊁,被上訴人遂邀集上訴人及周國權參與,然雙方未當面對談,致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再函請永大公司釋疑,並召集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之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通知永大公司到場說明上開裝置技術規格,另邀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列席解說法規,經與會人員協調後達成共識,即變更系爭施工規範原訂之緊急制動裝置,並提報當晚召開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經決議就緊急制動裝置修訂系爭施工規範後,於109年4月1日起公告7日,嗣授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監察委員於109年4月8日與永大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系爭施工規範,現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均有錄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則非被上訴人之例會,故無錄影。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及大鵬華城社區規約,均無得複製會議錄影資料之依據,且上訴人前曾提案修訂規約,將會議過程影像聲音資料增列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複製之範圍,然此項提案未經通過。故上訴人請求複製上開會議之錄影資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318頁):
㈠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均有錄影紀錄。
㈡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會議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應有錄影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住所之房地所有權狀為證,另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確有錄影資料,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827至828頁),均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允許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疑義協調會議,有無錄影資料?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錄影資料存在可供複製:
⒈查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聲請通知當日參與系爭工程疑義
協調會議㊂之大鵬華城社區之總幹事 謝鎮宇 、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朱瑞池 、 趙素萍 、 劉自強 、 丁紹陵 、 陳振宏 、 吳錦安 、同社區住戶周國權、時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之 賀世中 、同局使用管理科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案管理組長 羅子超 、永大公司業務專員 黃斌 等11人到場作證,並聲請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證人謝鎮宇證述:管委會會議都會錄音錄影,但是協調會議就沒有錄音錄影,當天沒人指示不用錄音錄影,就單純沒有錄音錄影,只有做完會議記錄,讓參加會議的委員及廠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184至185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銘壯則結陳:錄音錄影這部分都是總幹事在負責,當天是否有錄音錄影伊不知道,後來是因上訴人要調閱時,伊才知道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另證人朱瑞池、趙素萍、劉自強、丁紹陵、吳錦安均證述:不知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亦無再去詢問或確認當天有無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2、174至176頁);證人陳振宏、周國權則均結證:不知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後來詢問謝鎮宇,才知道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176至177頁);又證人賀世中證述:不記得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等語;而證人羅子超、黃斌亦均證述:不知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4頁)。可見,上開證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一能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錄音或錄影資料一節,為肯定之回答,據此,已無從認定上開會議過程確有上訴人請求複製之錄影資料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大鵬華城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曾經決議所有會議含錄音等均應建成電子檔並備份永續保管;而上開證人均證述未聽聞與會者有人阻止或要求不得錄影等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開會之錄影係總幹事負責等語,而證人謝鎮宇則證述其未聽聞(有人)要求不要錄影這件事及管委會會議均要錄影等語,暨當時開會地點之大鵬華城活動中心2樓204會議室內有錄音錄影設備,此亦經證人謝鎮宇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云云,主張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必有錄影資料,並提出上開大鵬華城第16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通訊軟體LINE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278頁)。然查:
⑴參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此等會
議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其會議名稱係「大鵬華城電梯換新工程疑義協調會會議」,參與者固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共7人(管理委員總共20人,即與會委員尚不及半數),然未記載應到及請假之人員或人數(另有同社區住戶周國權、時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之股長賀世中、同局使用管理科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案管理組長羅子超、永大公司業務專員黃斌、經理 陳文龍 、襄理 林坤泉 、課長 鐘正偉 列席),此與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其會議名稱均係「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臨時會會議」,且除詳載出席委員外,亦詳列請假委員,計明應到委員及實到委員人數,以資確認是否已符合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9條第4項所定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並據以計算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為決議之程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頁),顯然有別。又參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會議紀錄,僅由與會人員就證人周國權提案之「有關永大公司電梯更新所規範之緊急置動裝置請求釋疑說明討論」,並記載各自陳述內容,及協調後達成共識,未經任何表決程序,與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就討論議案會依現場管理委員人數進行表決程序,以符前揭規約約定,亦無從相提並論。可見,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性質上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9條)有所明定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鵬華城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雖載明被上訴人曾決議「即日起將大鵬管委會所有工程契約,經費收支付,會議紀錄含錄音等等,建成電子檔或納入雲端管理永續備查」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799頁),惟此僅限規範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應錄音並建檔保存,尚不及其他會議。然實際負責會議錄音錄影之證人謝鎮宇則證述:管委會會議都會錄影,但協調會議就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證人朱瑞池亦證述:管委會的例會應該都會有錄音錄影,但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只是協調會,所以有無錄音錄影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稱: 謝震宇 曾告知伊管委會之例會都有錄音錄影,但是協調會就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以,被上訴人前雖曾於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有如上決議事項,但實際執行上,僅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應予以錄音錄影,其他會議,例如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則未必錄音錄影。且證人謝鎮宇就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有無錄音錄影一事,在回答證人陳振宏、周國權甚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詢問時,亦為相同答覆,此參前揭證人陳振宏、周國權之證詞及上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堪認此確係其接任總幹事職務以來所認知會議是否錄音或錄影之標準。從而,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錄影資料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
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並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㈠之研討結果參照)。乃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其立法理由:「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故所稱之物品,自應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須歸委任人取得之物品,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確有錄影資料一節,業據前揭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會議均應錄影部分,其則援引上開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第16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決議事項「即日起將大鵬管委會所有工程契約,經費收支付,會議紀錄含錄音等等,建成電子檔或納入雲端管理永續備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9至830、799頁)。惟上開決議,僅係「將被上訴人所有會議紀錄含錄音建成電子檔或納入雲端管理永續備查」,其目的顯係供日後確認會議紀錄是否符合當時會議過程,或了解其他當時情況,重點在後續如有需要時,如何或在何種情況下呈現其內容,性質上並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須歸由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物品,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之涵義。上訴人雖又援引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第16屆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其他不定時會議與會委員均可全程錄音錄影」之決議,及大鵬華城社區108年4月14日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需提供即時轉播以供全體住戶收視」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03至804、808至809頁),資為其主張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允許複製會議錄影之論據。然上開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第16屆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係由各管理委員自行錄音錄影而取得該等錄音錄影資料,至上開大鵬華城社區108年4月14日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則係被上訴人於會議進行中應即時轉播以供區分所有權人見聞其過程,亦與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而須歸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並應交付予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二事。乃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複製之會議錄影資料,係屬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應交付之物品,已難謂符合其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⒊參以,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組織,業如前述,即管理委員會係屬執行機關,其職權或職務,除同條例規定外,應取決於意思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規約或其他決議事項。是以,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其仍應依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而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文件資料之事項,同條例第35條係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並未將會議錄影資料列屬得請求複製之標的。另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20條規定:「本規約、各項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公共基金、管理費、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暨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處理情形之文件、及其他管委會辦理會務相關之資料,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管委會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如附件二十二)。」(見原審卷第94頁)此所稱附件二十二,即「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下稱系爭文件閱覽規定),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部分,亦援引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而同無得請求複製會議錄影資料之依據。是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規約及共用部分管理等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然依上開規定或規約,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本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複製其所保管相關會議錄影資料之論據。
⒋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文件閱覽規定,其中「貳、三、名詞定義
(二)文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委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應認可涵蓋會議錄影資料之複製云云。然上開「文件」之定義規定,僅係有關文件之形態,上開「影印」之定義規定,亦僅係閱覽之方式,均不涉文件之種類及範疇。是根據系爭文件閱覽規定上開援引之同條例或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觀之,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複製系爭會議錄影資料。況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4日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將大鵬華城社區規約第20條修訂為:「本規約、各項會議紀錄『(含會議過程影像聲音資料)』、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公共基金、管理費、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暨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處理情形之文件、及其他管委會辦理會務相關之資料,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影印『或複製』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二、本管委會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如附件二十二)。」然該項議案,因當時出席人數不足,自未經修訂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64、252、254頁),迄今大鵬華城社區規約仍未通過准許複製會議影音資料之修正。益徵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會議錄影資料,尚非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複製之資料,或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中,應歸由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物品。
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縱保管有錄影資料
,然此錄影資料尚非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中,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物品範疇。上訴人以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主張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之錄影資料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物品,而請求被上訴人允許其複製,即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錄影資料存在,則其請求複製該會議之錄影資料,亦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複製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㊀㊁及系爭工程疑義協調會議㊂之錄影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