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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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醫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容 律師被上訴人 張勻薷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關心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為伊診治牙齒,106年3月間,接受上訴人建議,將#11、#12、#13、#14、#1
6、#21、#22、#23、#25、#26、#27等11顆牙齒(個別牙齒以編號稱呼)委由上訴人治療、安裝臨時假牙或全鋯假牙,自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元。伊就#14、#16、#25、#26、#27(下稱系爭5顆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已支付5萬元。但是,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有疏失,導致伊牙齦腫脹發炎、出血等病症。伊多次回診均無效果,其他醫院或診所則建議移除系爭5顆牙牙橋,足見上訴人設計施作確有疏失,致伊受有病痛,應賠償伊先前支付治療費5萬元,加計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類型)、第227條之1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設計施作系爭5顆牙牙橋均無不當。被上訴人因預算有限,選用相連設計牙橋(即懸臂式牙橋)方式膺復,致伊醫療處理方式受限,且容易產生併發症。其次,永久假牙係先行試戴再決定細修或黏合,試戴期間可能掉落,並非設計或施作不當,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心理疾病等相關資訊,亦影響治療效果。原審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做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定伊設計施作系爭5顆牙牙橋並無疏失,相關處置也符合醫療常規。伊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依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清潔不佳致生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病痛,不應歸責於伊,否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與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省略未繫屬本院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8頁)㈠106年3月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12、#13、
#14、#16、#21、#22、#23、#25、#26、#27等11顆牙齒進行治療、安裝臨時假牙或全鋯假牙,自費負擔總價為14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14日、同年4月27日及7月20日各給付2萬元、3萬元及2萬元,分別用於#25、#26、#27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及#14、#16號牙之治療及全鋯假牙,以及#1
1、#12、#13、#21、#22、#23號牙之治療及臨時假牙。(見原審卷第21頁一般自費病歷表、第116頁)㈡被上訴人系爭5顆牙狀況及就醫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因牙痛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由
訴外人 趙書瑩 醫師診視,經口腔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①齲齒:…左上第二小臼齒(#25);②缺牙:…;③牙冠及牙橋: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一小臼齒(#14)…左上第一大臼齒(#26)…④阻生牙:…⑤牙周炎:牙齦輕微發紅及腫脹,趙醫師診斷為口腔潰瘍,給予局部用藥治療,使用Albothyl(作用:治療口腔潰瘍)於前區,並持續追蹤。
⑵105年8月16日被上訴人因口腔粘膜發炎至關心牙醫診所就
診,由上訴人診視,治療前病人先接受環口實拍照片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缺牙:…;人工牙冠及牙橋:…#14、#16、…、#26、…阻生牙:無;第三大臼齒:無;殘留齒根:…、#25;牙周狀況評估:牙周炎,上訴人診斷為慢性齒齦炎、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12(頰側面)區域,使用Dexaltin(作用:治療口內炎、舌炎)藥物於#12(頰側面)區域。12月10日…(略)。12月17日被上訴人主訴牙痛,上訴人診斷為#25殘留齒根,進行拔除#25殘留齒根及縫合傷口。12月27日上訴人拆除縫線,並以優碘溶液沖洗。
⑶105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傷口疼
痛,訴外人 林昭佑 醫師診斷為拔牙傷口牙周炎(上半左口),予以局部用藥,使用優碘,並持續追蹤。12月31日被上訴人回診,主訴疼痛,林醫師診斷為口腔潰瘍(上半右口),給予局部用藥治療,使用Albothyl於前區,並持續追蹤。
⑷10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為補牙
齒,上訴人診斷為#26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
2月2日(略)、2月9日(略)、3月14日(略)、3月21日(略)。
4月6日…另依自費病歷紀錄表,裝設#25、#26、#27全鋯假牙。
4月11日,…依自費病歷紀錄表,#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
4月20日被上訴人主訴為補牙齒,上訴人診斷為#14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4月27日被上訴人主訴為補牙齒,上訴人診斷為#16齲齒在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依自費病歷紀錄,裝設#14、#16全鋯假牙。
⑸106年4月29日(略)
5月31日被上訴人主訴口腔粘膜發炎,上訴人診斷為復發性口瘡性潰瘍於#16(頰側面)區域,給予Dexaltin治療。
6月8日(略)、6月13日(略)、6月17日(略)。
6月23日…另依自費病歷紀錄表,6月23日記載#25、#26、#27全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
7月4日(略)、7月5日(略)、7月11日(略)。7月18日…依自費病歷紀錄,#25、#26、#27全鋯假牙完成裝設。
7月20日(略)、8月3日(略)。
⑹106年8月5日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牙科訴外人 韓松穎 醫師門
診就診,詢問上顎前牙臨時假牙有無可能分顆單獨製作,經檢查發現,齒間仍有許多空隙,#47牙異位不正,韓醫師診斷為慢性牙周炎,建議移除口內所有的固定牙橋及臨時牙橋,按個別牙根長軸及位置重作臨時性單顆牙冠,再進行全口齒顎矯正,矯正治療完成後再做永久性假牙或植牙。
8月15日被上訴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略)。
8月17日被上訴人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略)。
8月18日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牙科洪維欣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右上假牙做好之後一直不舒服,左上4根管治療完不舒服」,依病歷紀錄,洪醫師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
8月19日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韓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病患對於之前醫師的處置有質疑,曾經詢問牙醫師公會」,韓醫師請被上訴人與原醫師協調清楚再開始治療。
8月21日(略)、8月25日(略)。
⑺106年9月1日被上訴人至 馬偕 醫院牙科 張嫣蘭 醫師門診就診
,主訴#14、#16、#26及左上第二大臼齒(#27)在固定牙冠後,牙齦出血並感到不適,要求進行全口評估及治療方案。經口腔檢查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
①慢性牙周炎:無。
②缺牙:#37、#45、#47。
③牙橋及牙冠:#13、#12、#11、#21、#22、#23臨時牙橋
,#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16近心側有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5、#26、#27牙橋,#27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
④阻生牙:無。
⑤齲齒:無。
⑥殘根:#22。
⑦根尖周圍齒槽骨放射線可透性:無。
⑧根管治療:#12、#11、#21、#22、#23、#24、#26、#27、#36。
⑨#46矯正治療,診斷:慢性齒齦炎、不滿意的牙齒修復。
建議治療方案為①移除#14、#16牙橋及#25、#26、#27懸臂式牙橋,評估採用#14×#16臨時牙橋及#26、#27臨時牙冠;②移除#13~#23臨時復形,並重新評估牙齒結構,建議拔除#22;③發炎症狀獲得控制後再重新評估(#24、#12、#45植牙?)。
⑻106年9月5日(略)、9月12日(略)。
11月16日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上半左口後方牙齦出血及疼痛,要求進行全口之復原,張嫣蘭醫師評估#26、#27牙周探測時出血,牙齦中度發炎,發現#32~#42牙結石沉積,治療:#26、#27局部清創、#32-#42,#26、#27洗牙。
⑼106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7日及12月29
日被上訴人再至馬偕醫院牙科張嫣蘭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作假牙後咬合不順,#26咬合時牙齦會不適,#16夜間常會疼痛,頰側對冷風敏感,張醫師評估採保守治療,不拆除假牙為首選,咬合調整及加強口腔衛生保健、清潔及齒間刷指導後,若仍無改善,再考慮拆除全鋯牙冠牙橋。
⑽107年1月2日被上訴人至琇品牙醫診所就診,由林昭佑醫師
重新為全口進行診斷治療。1月17日林醫師予#14、#16進行根管緊急治療,再陸續至7月19日止,對#11、#23、#16、#14、#13、#24、#12、#21逐步進行根管治療。7月19日至10月23日期間,林醫師分別為#26、#27予以顯微鏡治療、自費裝設臨時假牙、根管治療等。
⑾以上病情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7頁、
第65頁至第74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31頁至第247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446頁,病歷卷之關心牙醫診所、琇品牙醫診所、雙和醫院、馬偕醫院、嘉康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審會鑑定書。
㈢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以109年3月20日衛部醫字第1
091661722號函檢附醫審會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81-399頁)⑴「委託鑑定事由:㈠由原告於關心牙醫診所所拍攝之環口(
全口)照片光碟以觀,原告在106年3月14日關心牙醫診所就診時,其口腔內之14、16、25、26、27號牙位之牙齒狀況為何?有無牙齦炎、齒髓炎等情形?有無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是否適於施作牙橋?」「十、鑑定意見:㈠⒈依105年8月16日病人因口腔粘膜發炎,至關心牙醫診所就診,病人於開始接受治療前,先行接受環口(全口)實拍照片,依所附照片光碟影像觀之,僅可見上下前牙,而口腔內之#14、#16、#25、#26、#27牙位之牙齒均屬後牙,其照片光碟影像僅見部分#14,無法清楚目視#16、#25、#26、#27。另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14日記載病人主訴為補牙齒,張力仁醫師診斷#21齲齒在平滑表面上局限於牙釉質,給予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14日無#14、#16、#25、#26、#27之牙齒狀況,故無法由治療前(105年8月16日)所拍攝之環口照片光碟影像,檢視病人就診(106年3月14日)時口腔內#14、#16、#25、#26、#27之牙齒狀況。⒉承上,因病人環口(全口)照片光碟影像僅可見上下前牙及部分#14,無法清楚目視#16、#25、#26、#27,並且在臨床上,無法僅依任何X光片影像診斷、判別其有無牙齦炎、齒髓炎。⒊如前所述,無#14、#16、#25、#26、#27相關影像檢查及牙齒狀況紀錄,因此無法判別其有無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⒋綜上,由105年8月16日病人治療前所拍攝環口(全口)照片之影像,無法判別106年3月14日病人就診時是否適於施作牙橋。」⑵「委託鑑定事由:㈡承上,若當時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
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而被告未先就牙齦炎、齒髓炎等情形作處理,或未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而逕施作牙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㈡若當時已發現#14、#16、#25、#26、#27之牙齒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自應先進行牙周及牙髓根管治療;若牙齒已曾作假牙,於拆除後可先製作臨時性假牙,以暫時性黏著,再進行牙周及牙髓根管治療,待完成後,再行施作永久性牙橋。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17日病人因牙痛,由張力仁醫師診斷為#25殘留齒根,並拔除左上#25殘留齒根、縫合傷口,12月27日拆除縫線等醫療處置。上開病歷紀錄內容並未記載#14、#16、#25、#26、#27有牙齦炎、齒髓炎、需施作根管治療或其他治療之情形,且依自費病歷紀錄,施作牙橋之時間係於初診(105年8月16日)後7個月,分別於106年4月6日及4月27日裝設#25、#26、#27全鋯牙橋及#14、#16全鋯假牙,符合醫療常規。」⑶「委託鑑定事由:㈢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事後於106
年8月5日、19日至雙和醫院就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的固定牙橋及臨時假牙。106年9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發現16號牙近心側有凸隆區,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7號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凸出,26、27號牙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建議應移除14、16、25至27號牙橋。原告上開情形是何原因造成,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施作14、16、25、26、27號牙橋有無關聯性?與雙和醫院106年8月18日門診記錄單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此病歷記載之內容與原告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的問題有無關連?被告施作14、16、25至27號牙橋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㈢⒈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6年8月5日、8月18日及8月19日由於病人詢問,上顎前牙臨時假牙有無可能分顆單獨製作,且主訴右上假牙完成後持續不適,左上4根管治療後亦有不適,經檢查發現,齒間仍有許多空隙,#47異位不正,建議移除口內所有固定牙橋及臨時牙橋,按個別牙根長軸及位置重作臨時性單顆牙冠,再進行全口齒顎矯正,矯正治療完成後再作永久性假牙或植牙。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6年9月1日記載#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牙齦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會出血,上述情形係因原有#15殘留齒根已拔除,但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其#16齒近心側與#14相連,若病人清潔不佳,即易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而#27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意謂假牙#27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則與#25、#26、#27相連設計牙橋、病人清潔不佳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有關。綜上,病人有上開情形與張力仁醫師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有關,亦與病人清潔不佳相關。⒉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106年8月18日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應係指因上下顎骨之骨性問題,故難以改善前牙深咬情形,並非表示病人張口嚴重受限,亦應與病人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之問題,並無關連。⒊依醫療常規,醫師於病人就診時,會進行問診,以了解病人主訴不適處,之後進行評估口腔、牙齒情況及相關檢查後,向病人說明及解釋後,始進行相關治療。本案由於病人牙痛,於105年12月17日及106年2月2日接受由張力仁醫師拔除#25及#15殘留齒根,形成#15、#25缺牙,張醫師施作#25至#27牙橋。因缺#25,故再施作#25至#27牙橋,符合醫療常規。另缺#15之部分,依105年5月23日之琇品牙醫診所紀錄,#14及#16原已作牙冠及牙橋;復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6年2月2日拔除原有#15殘留齒根,4月20日及4月27日分別予以#14齲齒、#16齲齒填補牙齒,並於4月27日裝設#14、#16全鋯假牙。因原有#15殘留齒根拔除,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亦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393-394頁)⑷「委託鑑定事由:㈣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由被告施作22號牙
之臨時假牙,被告施作臨時假牙時,有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該牙齒應予拔除或治療?被告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有無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若否,是否符合醫療常規?106年9月5日原告至嘉康牙醫診所拔除22號牙,是否係因被告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未先就22號牙治療或拔除?」「十、鑑定意見:…㈣⒈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記載#21、#22牙為牙橋;另依107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張力仁醫師施作#13、#12、#11、#21、#22、#23臨時性牙橋。張醫師於施作臨時假牙時,於病歷紀錄並未記載#22之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無相關佐證之X光影像資料,故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該牙齒應予拔除或治療。⒉依關心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6年7月20日未有#22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故無法得知張力仁醫師於施作臨時假牙前,有無就#22治療或拔除。⒊106年7月20日張力仁醫師施作臨時假牙時,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22之病況或治療相關紀錄,若#22當時並無任何病況,張醫師未就#22治療或拔除,符合醫療常規。⒋由於106年9月1日病人至馬偕醫院就診,其#22經診斷為殘留齒根,並建議拔除,9月5日病人因#22疼痛至嘉康診所,吳醫師診斷為牙髓炎,拔除#22。若張力仁醫師於7月20日施作臨時假牙時,#22已是殘根或有牙髓炎,張醫師應先治療或拔除#22,再製作後續之臨時假牙。」⑸「委託鑑定事由:㈤本件裝設全鋯假牙之流程為何?是否應
全部先給予臨時假牙?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脫落,處置方式為何?被告未給予臨時假牙,逕施作永久性假牙,並以臨時膠黏著,於脫落時,又重複以臨時膠黏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於全鋯假牙以永久膠黏著前,是否應得原告同意?」「十、鑑定意見:…㈤⒈一般裝設全鋯假牙之流程為先了解病人主訴,並評估檢查需裝設之牙齒有無齲齒、牙髓炎、牙髓壞死、牙齦炎或牙周炎、牙齒位置是否歪倒傾斜移位、牙齒結構破壞程度及齒冠牙齦下邊緣破壞或修補深淺程度、是否需齒釘加強牙冠支撐及將來假牙邊緣深度病人是否能維持清潔等;另並了解病人身體、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待所有檢查及上述牙科相關處置完成後,再檢視有無缺牙情形,決定裝設牙冠、牙橋或植牙,經向病人說明討論,不同治療方式、假牙種類、材質之優缺點及收費費用後,取得病人同意,訂定最終治療計畫,再逐步進行牙齒修磨、取模、灌模、比色、石膏模型送牙科技工製作假牙,最後將完成之假牙進行病人口內試戴調整,完成後且經病人同意即可黏著固定,並持續回診複檢。⒉一般對於活性自然牙,若修磨牙齒、製作永久假牙之後未給予臨時假牙,可能造成牙齒酸痛敏感。已完成根管治療之牙齒,術後雖不會引起牙齒酸痛敏感,但考量修磨後牙齒結構及受力不可預測性,可能斷裂,也可能因修磨牙齒,造成相鄰牙齒接觸區消失,而易移位改變。若長期缺牙造成上下齒間垂直空間喪失或減少,當重建上下咬合時,亦需先以臨時假牙建立回復正常咬合垂直高度,待病人適應習慣後,再製作永久性假牙。⒊在全鋯假牙尚未完全黏合前,若有脫落,其處置方式為詳細檢查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新試戴,並檢視假牙維持力(retention)與貼合度(fitness),若無問題,則再重新黏合假牙。⒋當施作永久假牙以牙科臨時性水泥(temporalcement),於脫落時,應檢視牙齒狀況有無牙冠過短、高度不足之問題或牙齒兩側修磨、角度過大不夠平行、假牙有無破損、上下咬合情形、清除假牙內原有黏著劑,重新試戴,重新以臨時膠黏回。依病歷紀錄,106年4月6日裝設#25、#26、#27全鋯假牙。4月11日#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6月23日#25、#26、#27全鋯假牙脫落重新黏著裝設。7月18日#25、#26、#27全鋯假牙完成裝設。若張力仁醫師曾檢視病人牙齒狀況,於脫落時,重複以臨時膠黏回,符合醫療常規。⒌醫師於全鋯假牙裝設過程中,會與病人溝通說明並詢問病人裝設假牙適應情形;若經檢視後,全鋯假牙並無破損,貼合度(fitness)良好,上下咬合調整完成,病人習慣適應,則在徵得病人同意後,即可施行永久性黏著。」⑹「委託鑑定事由:㈥全鋯假牙與下排牙齒之咬合水平有問題
時,應進行何種處置?是修磨假牙或上下相對應之真牙?被告為原告修磨43、44號真牙,原因為何?若是為調整14、16號原告假牙之咬合,而修磨43、44號真牙,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㈥⒈調整固定假牙前處置,宜先檢視模型上下牙齒咬合對咬之情形,確定對咬良好後,再於口內試戴調整,待確定完全戴入,邊緣貼合且相鄰接觸區接觸正常後,再檢視咬合,即以咬合紙檢測中心咬合及側移咬合,可適當修磨假牙及對咬自然牙,調整完成且經病人同意,即可黏著固定,並持續回診複檢。⒉調整固定假牙前,宜檢視模型上下牙齒咬合對咬之情形,確定對咬良好後,再於口內試戴調整,待確定完全戴入,邊緣貼合,且相鄰接觸區接觸正常後,再檢視咬合,即以咬合紙檢測中心咬合及側移咬合,可適當修磨假牙及上下相對應之真牙。⒊依107年度醫字第12號卷民事起訴狀,其「實體部分」之第㈤,內容記載病人認為張力仁醫師為治療#14、#16並調整全鋯假牙之咬合,磨修右下犬齒(#43)、右下第一小臼齒(#44)。依病歷紀錄,並無張力仁醫師修磨#43、#44真牙相關之記載,而依臨床經驗推測,張醫師修磨#43、#44真牙,可能為調整咬合,予以去除咬合干擾及不當接觸點。⒋臨床上,可能為調整咬合,去除咬合干擾及不當接觸點(prematurecontact)而修磨真牙,但應盡量少磨,並須徵得病人同意。然依病歷紀錄,缺乏張力仁醫師修磨#43、#44真牙相關紀錄。若是張醫師為調整病人#14、#16假牙之咬合,而修磨#43、#44真牙,則符合醫療常規。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有疏失,致其受有牙齦腫脹發炎、出血等病痛,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付治療費5萬元,加計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將上訴人就醫資料送交醫審會鑑定,嗣醫審會鑑定書認
定:「委託鑑定事由:㈢原告事後於106年8月5日、19日至雙和醫院就診,醫師建議置換口內的固定牙橋及臨時假牙。106年9月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發現16號牙近心側有凸隆區,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出血。27號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凸出,26、27號牙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建議應移除14、16、25至27號牙橋。原告上開情形是何原因造成,與被告施作14、16、25、26、27號牙橋有無關聯性?與雙和醫院106年8月18日門診記錄單記載,病患deepbite問題源自skeletalproblem,可能無法打開,此病歷記載之內容與原告口腔的狀況及陸續發生的問題有無關連?被告施作14、16、25至27號牙橋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鑑定意見:㈢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6年9月1日記載#14、#16牙橋,#16近心側有凸隆區,牙齦中度腫脹及牙菌斑沉積,探測時會出血,上述情形係因原有#15殘留齒根已拔除,但空間已縮小,故僅作#14、#16牙橋,其#16齒近心側與#14相連,若病人清潔不佳,即易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而#27牙遠心側牙冠修復物邊緣突出,意謂假牙#27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26、#27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則與#25、#26、#27相連設計牙橋、病人清潔不佳造成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有關。綜上,病人有上開情形與張力仁醫師設計施作#14、#16及#25、#26、#27牙橋形式有關,亦與病人清潔不佳相關。…」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⑶)。綜合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與被上訴人前開病歷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安裝假牙#27,卻發生遠心側假牙邊緣不貼合,且發生近端中度腫脹,探測時出血情形,堪認上述腫脤與出血等情,確與#27採取相連設計牙橋有關,加以病人清潔不佳,導致發生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病痛。上訴人為專業牙醫,於詳細檢查被上訴人口腔與牙齒健康狀況後,衡量自身醫療專業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且#27並無急迫施作牙橋之必要,自應告知#27不適合安裝相連設計牙橋(即懸臂式牙橋),並將此種牙橋形式自治療方式加以排除。但是,依上訴人留存病歷等資料,其並未就此進行相關說明,可知其處置不符醫療必要注意義務與醫療常規,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病痛。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經費有限,選擇設計施作相連設
計牙橋,且永久假牙係先行試戴再決定細修或黏合,試戴期間可能掉落,並非設計或施作不當,況被上訴人未告知心理疾病資訊,亦影響處置效果。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依107年1月24日修正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9頁)。惟其辯詞尚與上開病歷及醫審會鑑定書不符,況被上訴人係請求#27造成腫脤與出血之損害,此與永久假牙是否在試戴期間脫落無涉,復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心理疾病對治療造成不利影響,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詞。
㈣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牙橋形式
,亦屬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致其發生牙齦腫脹發炎、出血等病痛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1頁)。惟依前開病歷與醫審會鑑定書,僅能推論上開病痛可能源自上訴人設計施作#14、#16及#25、#26牙橋形式,亦可能起因於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清潔不佳;尚無法確認牙橋即為前述病痛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述4顆牙齒設計施作牙橋為不當,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就#25、#26、#27之治療及全鋯假牙,以及#14
、#16治療及全鋯假牙,分別給付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據此推算#27之治療與全鋯假牙費用應為1萬元。參酌雙和醫院韓松穎、馬偕醫院張嫣蘭等醫師建議移除#27懸臂式牙橋(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⑹⑺),應認#27之牙橋與假牙並無實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1萬元治療與安裝假牙費用之損害。
㈥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就#27之疏失情形,並考量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婚後無工作但從事投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一筆,而上訴人為牙醫學系畢業,現職為牙醫師,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並有兩造財產明細表等稅務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145、證物袋資料),另考量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後續治療所受折磨擔心,以及兩造身分、資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病歷與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被上訴人於#27進行手術後,其個人清潔不佳,亦為牙菌斑沉積、牙齦腫脹發炎等原因,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病痛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所負擔過失比例為20%,上訴人過失比例為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0.8=24,000〕;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所請求數額,與其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金額相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類型、第227條之1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表明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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