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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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8年7月12日之本票各壹紙上,關於以「 吳韶明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丙○○(原名 鄭永年 )與甲○○(原名吳韶明)原為夫妻,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離婚。丙○○前於86年間,向甲○○之友人乙○○(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號認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約250萬元,因屢未清償,為擔保債務,乃於88年7月12日,在乙○○位在臺中市之住處內,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丙○○乃依乙○○之指示,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8年7月12日、到期日均為88年9月1日、金額各為150萬元、25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吳韶明」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完成以「吳韶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持以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仍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乙○○乃於91年7月11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對「吳韶明」准為強制執行,始悉前情。
貳、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與乙○○既均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該修正僅係將原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旨,本件關於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再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吳韶明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偽造之次數僅只1次,行使之對象單一,核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渠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其偽造之本票僅3張,行使之對象亦僅1人,又業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固於93年7月16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距本案現已逾5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告訴人亦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刑,如以適當之負擔,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韶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吳韶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被告個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仍屬真正有效,僅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關於以「吳韶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此部分既已沒收,爰不再就偽造「吳韶明」簽名部分重覆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