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3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法院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就車禍時間及行車方向均有誤載應予更正)行駛欲前往東港鎮安泰醫院,途經該路接近統一超商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乙○○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及右手肘多處撕裂傷、雙膝、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M7R-922機車最後則停止在路旁由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正後方。然甲○○知悉肇事及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嗣經當時在場之丙○○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本院於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旁之監視錄影光碟,既係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上開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丙○○98年2月26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當時係坐於自己車上,事出突然,證人指稱肇事車輛係被告駕駛云云,顯係傳聞及推測之詞云云。惟查證人丙○○98年2月26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並未提及其有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係被告駕駛,且其當日針對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之問題所為回答,均係於具結後依其當時確有在車禍現場之親見親聞之經歷所為回答,並非傳聞或單純主觀推測(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之主張尚有誤會。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於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旁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丙○○98年2月26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乙○○,則伊雖未下車查看但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4亦未處罰過失,故伊就肇事逃逸部分應屬無罪云云。首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證人 洪振誠 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於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旁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等,均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就車禍時間及行車方向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則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自堪加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稱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然查就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即已知有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此而受傷,有下述證據足可證明:
(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本來是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前方,而被告所駕之小貨車,係由同向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後,在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被告小貨車之右邊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左方後,造成機車快速倒地並向前滑行,被告之小貨車當時並未停下逕行駛離(參本院卷第147頁),就此被告均不爭執,並稱本件車禍是伊要去醫院時發生的等,顯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車禍雖不是以被告自小貨車之前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後方,而是因被告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方之方式發生,但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既係由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且尚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發生車禍,衡情汽車駕駛人於超越前車時,均會一直注意該前方車輛與自己車輛右邊車身之間隔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以免發生車禍(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亦即當時汽車駕駛人之注意力,除前方外並會注意其右側車身,一直到車輛整個超越前車時,注意力才會再次集中於前方,且縱使汽車駕駛人經驗不足或趕時間,駕駛人均知曉超越前車相較於一般平常駕駛危險性顯然甚高,所以會發生車禍之機率更高,故經驗不足者更會注意,趕時間者亦知曉若因此造成車禍只會拖延到時間而注意觀察,其餘一般駕駛者更是如此,因此駕駛人對於超越前車時其車輛右邊之狀況,不論以觀看照後鏡或稍微轉頭方式,顯均會加以查看。本件車禍既係於被告超越前車之際發生,依上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必已知曉。
(三)再查本案被害人機車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倒地後,機車最後係停止於停放路邊D8-6026車輛之正後方,由該D8-6026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丙○○之證詞:當時伊去旁邊7-11買東西買好,要準備開車離去,聽到一聲碰,下車觀看,然後看到一個老伯伯躺在那邊,流很多血,之後救護車來載他,當時有聽到撞到聲音很大聲,如果把車子窗戶關起來,還是可以聽的到聲音等語。先依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並未碰撞到D8-6026車輛,則證人丙○○稱其係於車上聽到很大聲音(實際上應係刮地聲)因此才下車查看顯可信為真實。又證人丙○○當時既已坐於車禍發生地點前方之D8-6026車輛上,其尚可聽到後方有很大聲音而下車查看,並且依證人丙○○自己有駕車及親身在現場之經歷,其並稱就算把車窗關起來仍可以聽的到該聲音(故非傳聞亦非單純主觀推測),併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機車於被擦撞後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達9.6公尺,可知該刮地聲必非短暫,則當時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被告,除依上述超越前車之駕駛常情於車禍發生時應已知曉外,被告於車上亦必然會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聲,故被告不論以眼睛看及由身朵聽之方式,顯然均已知曉因其駕駛小貨車超車時已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車禍。
(四)另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所駕小貨車於擦撞被害人機車後雖仍逕自往前駕駛,雖無減速跡像,但被告當時正急著趕往醫院途中,兼以本件車禍是在被告車頭已超過但車身尚未完全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發生,被告因前方無障礙致第一時間未減速而離去,並不足為被告當時不知車禍發生之認定。又本案處理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被告到案時承認有肇事,他表示那天要去安泰醫院就醫,感覺好像有擦撞到人,地點就在超商附近,但因為不確定有沒有撞到,還是走了等語(丁○○為上開證述時雖同時稱被告是表示「回屏東時」感覺好像有撞到人云云,但僅此部分顯係證人記憶有誤,其餘證詞以證人丁○○與車禍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又係公務員及前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足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更可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已知悉發生其車輛與人發生事故(被告所稱「感覺」顯然只是故為保留),但卻仍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又駕駛機車者於機車倒地滑行時會受有擦傷甚至更嚴重之傷害,顯為一般人可輕易知悉之事,故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發生會受有傷害,被告必然知曉殆無疑義。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間有不在場證明,但本件車禍時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小貨車係被告所駕駛,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旁監視錄影光碟所攝本件車禍經過後明白加以承認,並有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佐證,前開辯解顯不可採。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起訴書雖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97年1月23日12時50分加以起訴,但由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路旁監視錄影光碟所攝本件車禍經過、安泰醫院97年12月12日以97東安醫字第0825號函文表示被告曾於97年1月23日12時52分至該院服用美沙冬,並參酌本院請警員丁○○實際查證後,丁○○所提職務報告表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至安泰醫院停車場停好車輛約需7分鐘(已計入等候紅綠燈時間),被告於中午12時52分服用美沙冬時該時間安泰醫院無門診時間,被告應是到院直接至藥局領用美沙冬服用,無經過等候看診時間,及被告亦稱本件車禍是伊要去醫院時發生的等,均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當日12時40分許,且與被告於當日12時52分有至安泰醫院服用美沙冬並無矛盾。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像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被告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害人因此受傷卻逕行離去,而未對被害人給予「即時」救護,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駕小貨車欲超越前車而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因此使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及右手肘多處撕裂傷、雙膝、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犯行則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法院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之間隔致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肇事後僅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矢口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嘉仁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