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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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25、2501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37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其兄乙○○財產分配不公,乃於民國98年3月12日夜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話撥打乙○○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恫稱:「出院回家那天就要讓他死」、「現在不是說我要找你的麻煩,我會覺得如果我活不下去,我看大家都不要活」、「現在他在醫院,我還不會特別鬧他,如果回到家,我門會給他摔壞,讓他馬上死掉」、「事情如果讓我惹下去了,我不會說要留一個人,要死的話大家一起死,我做一做之後我也會自己自殺,如果要死就要找一堆,因為我說過我就是專門在找旅遊地府的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居所(臺中市○○街○○○號)至少100公尺。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上午6時13分許,見乙○○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外,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乙○○上開住處前,車頭朝向乙○○,欲衝撞乙○○,以此對乙○○為騷擾行為及進入乙○○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私行竊錄之錄音內容,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如已經提示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承認其真正時,既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又該錄音內容並無自訴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固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惟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言,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被告自承係其撥打之電話內容而為真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8年3月12日夜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話撥打乙○○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並言及內容為「出院回家那天就要讓他死」、「現在不是說我要找你的麻煩,我會覺得如果我活不下去,我看大家都不要活」、「現在他在醫院,我還不會特別鬧他,如果回到家,我門會給他摔壞,讓他馬上死掉」、「事情如果讓我惹下去了,我不會說要留一個人,要死的話大家一起死,我做一做之後我也會自己自殺,如果要死就要找一堆,因為我說過我就是專門在找旅遊地府的啦」之恐嚇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該等言語內容並非對告訴人乙○○所為,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電話錄音光碟後,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證稱:「(電話內容你自己有無聽過?)剛才那通是我太太接的,前部分我沒有聽到,後半段我太太拿話筒,我在旁邊聽。」、「(對於被告講的話,你會不會害怕?)會。」、「(你會怕是因為你太太講的時候你在旁邊聽?)我太太講的時候我在旁邊聽就會害怕。」、「(那通電話如果沒有錄下來,你可以聽到你太太與被告講的內容嗎?)我在旁邊有聽到,所以我才會說『不要理他』。」(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如下:「一、警卷內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二、電話發話人為甲○○。三、電話受話人為乙○○之太太。」(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由此可認,被告撥打上開電話至告訴人住處時,雖一開始受話者為乙○○之妻,然乙○○應於雙方對話過程中段,即在旁側聽,因此聞及令其內心產生畏怖之內容,始會發出「不要理他」之評見。則乙○○確因該通電話內容而當場受恐嚇之人,自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電話錄音光碟一片、電話錄音光碟譯文一份,附於警詢卷可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98年8月1日上午6時13分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附近,惟失口否認有何欲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其當天是剛好碰到乙○○,沒有要撞他之意,且是告訴人自己逆向行走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可清楚判別:1名身穿白色汗衫之男子(乙○○),確因(甲○○所駕駛之)明顯偏離車道之自小客車朝其方向駛近而退開,且兩者間距離係在百公尺範圍內。若依被告所辯,其係碰巧路過該處,則應依正常車速依循道路標線方向行駛,又該處道路路面並無坑洞或障礙物,駕駛人必須轉向朝道路邊線駕駛,則被告駕駛之車輛朝向告訴人行駛,且進入告訴人之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內,顯已達到騷擾告訴人之程度,亦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至少須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不顧該保護令之內容,仍騷擾告訴人並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範圍內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亦甚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迭生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內,漠視法院之命令且造成告訴人生活困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㈠98年6月21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乙○○舊宅附近,張貼伊傷害乙○○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1份。㈡復於98年8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持類似鐵棍之不詳物品,至乙○○住處附近100公尺範圍內,以此對乙○○為騷擾、不法侵害,及進入乙○○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惟查,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㈡被告張貼起訴書之地點係告訴人之父親現居地附近之田邊巷道旁電線杆上,告訴人並未住於該處,僅於返回上址舊宅探望父親時會途經該電線杆處,則被告此舉尚難認為已達干擾告訴人作息,並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而得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日上午9時11分,被告拿鐵棍,你如何證明他拿鐵棍?)我看到的。」、「(被告當天對你怎樣?)我看到他就到路邊的大樓裡面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離開了。」、「(你們兩人距離多遠?)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外,依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上方),未能清楚辨別被告是否持有類似鐵棍之物品;是否距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範圍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類似鐵棍之物品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範圍內,則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應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間,具有時間、空間密接性,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