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顆(原淨重零點二九四零公克,取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
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MDMA成分之橘黃色圓形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8
9之1號前之壽天宮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MDMA錠劑1顆(原淨重0.2940公克,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37公克)。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持有MDMA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9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第27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2號卷第15頁):被告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
㈣扣案橘黃色圓形錠劑1顆(原淨重0.2940公克,取0.0003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37公克)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16至21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㈠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之;㈡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2號卷第3至9頁),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無悔悟;㈢惟被告僅持有1顆MDMA錠劑,損害輕微;㈣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錠劑1顆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