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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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壹點壹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壹點壹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起訴部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及有期徒刑11月(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4月接續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4月)後,復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內,先以糖粉稀釋海洛因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鎮○○街的遊戲場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電子遊戲場2樓廁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為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1.1304公克)、糖粉1包(含袋重1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數量淨重1.1354公克,驗餘淨重為1.13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69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此外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毒品初驗報告5份、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1包(含袋重1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2月19日凌晨1、2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凌晨1、2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含包裝袋3個、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1.13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糖粉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糖粉是伊用來加入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裡面的,扣案的物品都是伊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足認上開糖粉1包、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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