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市○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天候雨之狀況,甲○○本應注意天雨視線較為不佳之狀況,且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於車輛左轉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車頭處,撞上闖越紅燈,而已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中間之行人乙○○○,乙○○○因倒地,而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水腦症、顱骨缺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乙○○○經緊急送醫進行左側顱骨切除及血腫移除術、氣管切開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術、顱骨成形術及股骨頸骨折固定術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受有神智喪失、四肢無力、吞嚥不良及失語症等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丙○○代行告訴後,由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曾於前揭時間載客駕車行經該地點時,該車之左前車頭位置撞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日事發時大雨視線不佳,伊行車方向係左轉綠燈,伊跟隨前車行經該路口,伊認為左轉時已經很注意,當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應該是紅燈,伊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且於施行相關手術後,現仍有神智喪失、四肢無力、吞嚥不良、失語症等重傷害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8月7日署中醫字第12009號、98年12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頁、第5頁、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上情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自應熟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天候雨之狀況,甲○○本應更加注意天雨視線較為不佳之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時,完全未能注意被害人乙○○○業已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一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乙○○○,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陳稱伊依照左轉號誌左轉時,被害人乙○○○之行人穿越道號誌應為紅燈等情,此亦據員警 洪泳淋 於99年
3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載明「被告駕駛汽車自稱於該路口左轉時號誌為左轉綠燈(民權路左轉自由路),該路口燈號如為上述狀況者,行人之號誌燈號為紅燈」,此有該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害人乙○○○亦同有過失,然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乙○○○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現仍有四肢無力、吞嚥不良及失語症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已有四肢及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另被害人乙○○○自受傷後,經10個月以上之治療迄今仍未回復神智,有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且據代行告訴人於本院99年
3月15日陳述在卷,顯見從現在所有之事實基礎及一般醫療水準上而論,如謂其神智、意識可以恢復,實係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乙○○○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被告之駕車行為,係其主要業務,且本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神智喪失、四肢無力、吞嚥不良及失語症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能依照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乙○○○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而應依法負擔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洪泳淋陳稱伊為駕車肇事者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及本院卷),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因本次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重傷害,其傷勢非輕,然被害人乙○○○本身亦同有過失,且被告素行良好,前尚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案係因由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致無從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