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國99年1月13日新修正)。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1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8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也承認伊曾陸續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6,318元,茲該案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原裁定應予廢棄或擱置等語。
三、抗告裁定則係以: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要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金額業已清償,此係針對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前揭事項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等語,駁回其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綜合卷內資料,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認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也承認伊曾陸續還款816,318元等語,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究。至再抗告人主張:該案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原裁定應予廢棄或擱置等語,核屬再抗告人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範疇,亦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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