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則依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倘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本金按前開利率加計循環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限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8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2,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0.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45,565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繳息明細、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