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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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2
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刑執畢,其與 黃偉傑 2人各自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廣為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丙○○於96年11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價,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黃偉傑則於96年9月27日之後迄同年12月6日之前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下稱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該2帳戶後,於96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連絡甲○○,佯稱其中獎1,000,000元,須先繳納稅金,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入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385,000元及黃偉傑上揭鼓岩郵局帳戶200,000元,嗣經甲○○於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鼓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丙○○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借貸,對方同意借10,000元,實拿7,500元,但必須將帳戶質押在貸款人處,這樣才找得到伊,伊因此將提款卡、存摺、密碼、印鑑章等物交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渠為現役職業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因為放在機車裡面要給渠之母親使用,因怕母親遺忘密碼,所以用紙寫密碼夾在裡面,平常機車均是母親使用,故渠不知存摺是何時遺失,直到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2人之帳
戶之事實,有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鼓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丙○○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一般存摺除紀錄交易往來明細,無法作為有價證券使用,亦
無其他重要經濟價值,以之作為抵押並不能發生任何擔保功能,且被告丙○○之華南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足夠做為擔保之存款,被告丙○○又何需向他人借款?又如僅作為擔保及找人之功能,亦無提供印鑑章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若真目的為能順利找到被告丙○○,提供身分證影本應比提供存摺更能發揮功能,是被告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丙○○復無法清楚交代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外洩之情節,此類攸關金錢往來交易之重要資料,如非由本人主動,他人不容易掌握,是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丙○○之華南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為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所提供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去擔任志願役軍人下部隊於鼓山區附近之營隊服
務後,其存摺即交 由渠 之母親 曾菊梅 保管,被告乙○○之薪水則另匯入土地銀行之帳戶,該鼓岩郵局帳戶則作曾菊梅之子(被告乙○○之兄) 黃偉明 將生活費匯入以供曾菊梅提領之用,曾菊梅平常均將存摺、提款卡等保存於家裡之衣櫥,曾菊梅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存摺係96年9月,使用後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及取出,機車即由被告乙○○使用騎往軍營,被告乙○○於服役期間,該機車均由被告乙○○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曾菊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曾菊梅為被告乙○○之母,當無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理,且上揭證詞均為中性描述,是上揭證詞當可採信。則以證人曾菊梅之證詞,該機車顯然為被告乙○○所使用,被告乙○○辯稱:機車由其母親使用以致渠不知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乙節,即不足採。又被告乙○○之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後來既然供作被告乙○○之兄黃偉明匯入生活費予其母之用,惟依照該被告乙○○鼓岩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自96年9月27日有領取5,000元之交易後,至被害人甲○○遭詐騙止,其間即不再有金錢之匯入,難道證人曾菊梅於96年9月領取生活費後,嗣後均無領取生活費之必要?且被告乙○○及其母曾菊梅於此時亦同時對於該鼓岩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之存在與否均不予聞問,此豈非啟人疑竇?又於機車置物箱放置存摺、提款卡等重要之物又不予理會,已屬違背常情,況且又如此湊巧被詐騙集團知悉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打開竊取之,並且將該機車留置現場不予偷竊,機率更屬渺茫!是被告乙○○所辯非但前後矛盾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不符,且與常情迥異,殊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乙○○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乙節,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刑執畢,此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將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2人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